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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

原告黄某、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向某某、李某、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张某甲诉称,2011年1月27日20时0分,原告黄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省道213线由北向某行至新县污水处理厂北100米处时,与对向某张某乙驾驶的河南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相撞,豫x号轿车乘坐人张某甲、王某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因面部多发性骨折伴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多天,花医疗费数万元。被告对二原告所受的损失不管不问,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黄某车损x元;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x.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辩称,此次事故主要是由于原告高速驾驶,突然逆向某驶导致的。我当时低速行驶,我没有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20时0分,原告黄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省道213线由北向某行至新县污水处理厂北100米处时,与对向某张某乙驾驶的河南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相撞,豫x号轿车乘坐人张某甲、王某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因口脑颌面部多发性骨折伴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1天,花医疗费x.84元,车费3385元。豫x号轿车车损x元,评估费2000元。此事故经新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黄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乙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某甲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张某甲为新县X村商业银行临时工,月平均工资为165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中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靠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张某乙驾驶机件不全,具有安全隐患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故新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x元,因其尚未发生,对其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待其治疗后,可另案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x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黄某车辆损失x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x元的30%,即x元;

二、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x.65元[医疗费x.84元+车费3385元+护理费2684元(61天X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70元+营养费610元+误工费3355元=x.84元×30%]。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承担770元,被告承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付军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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