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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海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焦作市X路铜马东北侧被害人王某甲的按摩店内,持匕首对王某甲进行威胁,抢走现金50元后逃跑,后刘某某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匕首等物证;证人王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表现一贯良好。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焦作市X路铜马东北侧被害人王某甲的按摩店内,见被害人一人在店内,顿生歹意,持匕首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抢走现金50元后逃跑。被害人大声呼救,被群众王某乙追赶,后在东二环路路口将刘某某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对自己持刀抢劫被害人50元现金和被一男子追赶及其被抓获的情节供认不讳。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自己被一男子持刀在自己的按摩店内抢走现金50元,自己呼救等情节,与证人王某乙证实在建设路凯莱大酒店西边胡同里面,听见一个女的喊抢劫了,有一个男的正在往西边跑,自己就一直在后面追,并听见女的喊“他带有刀”。这个人跑到民主路往北英皇会所门口上了一辆出租车,自己也截车跟在后面,在东二环路口,碰到一辆警车,马上上前讲明情况,后将该男子抓获等情节;证人薛某某证实,2010年3月10日晚11点,自己开的出租车拉了一位客人后,在走到第三人民医院时,发现被另一辆车追赶,后有一辆警车示意让停车,我刚停车,车上的人就下车往南跑了,后看到让我停车的男和他们一起将跑的人按到了,又听见警车喊“这个抢劫的人抓住了”等情节。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某蔚

审判员李婧

人民陪审员赵建军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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