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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被告鲍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某(特别授权)乔秋轩,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某(特别授权)耿全国,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X镇X路X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X楼

负责人蔡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某(特别授权)程俊、孙强强,男,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诉被告鲍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某乔秋轩、被告鲍某的委托代理某耿全国、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某孙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告胡某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80!的赔偿责任赔偿我医疗费、误某、护理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鲍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但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方垫付的x.1元应在赔偿数额内予以结算。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也不承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

经审理某明,2010年5月16日22时23分许,在310国道与张衡路X路口,被告鲍某驾驶本人的豫x号小型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原告胡某推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胡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鲍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被送至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某;2.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左额、颞叶脑挫裂伤;4.头皮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期间住院65天,陪护2人,花费医疗费x.02元,另外,原告根据医嘱外购血蛋白花费2800元,外购医疗器械花费352元,根据出某继续治疗的医嘱,原告购药535元,共计x.02元。审理某程中,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某请,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2月8日作出某信谊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某所受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原告胡某在鉴定中支付鉴定费750元,检查费500元。

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鲍某已支付医疗费507.1元(不包括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内)和现金x元,共计x.1元,鲍某的豫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案审理某程中,原告胡某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形成过程及责任划分。2.诊断证明书、出某、陪护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时间、陪护人数。3.偃师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1份、证明1份、处方2份、外购药单据32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x.02元、遵医嘱外购药花费3387元。4.购医疗器械单据15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外购医疗器械花费300元。5.杂费单据5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生活用品、理某、口腔护理、复印花费427元。6.证明1份、考勤表3份、工资表4份,证明原告在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厂脱硫部工作及其收入状况,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7.证明1份、原告之子胡某威的工资证明、交通费、住宿费票据20张,证明护理某员胡某威的收入状况及在护理某间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8.证明2份、胡某霞工资表,证明护理某员胡某霞的收入状况。9.检查费、鉴定费单据3张,证明原告在伤残鉴定中花费1250元。10.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Ⅹ级伤残。

被告鲍某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1份、为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的票据共计x.1元,证明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入的有交强险及鲍某垫付医疗费情况。

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及保监会批复各1份,证明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鲍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鲍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花费x.02元,加上被告鲍某支付507.1元,应为x.12元。原告要求赔偿生活用品、理某、口腔护理、复印的花费427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户籍在农村,其提供证据在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厂脱硫部工作,但其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证据不足,其误某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从受伤之日计算至2010年7月12日(年满60周岁)为x元/365天×57天=2496元;原告提供陪护人员胡某威与胡某霞的工资证明,根据其2人的工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护理某计算为820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36元、住宿费3900元,系其护理某员正常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分别以20元/天、10元/天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即分别为1300元、65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5523.73元×20年×10!=x.4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情酌定为5000元;原告在鉴定中支付鉴定费750元,检查费500元,有相关票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某程中,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同意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故本案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鲍某按80!的比例进行赔偿。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58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计x.46元。交强险赔付后余额计x.12元,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事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被告鲍某应承担x.12元×80!=8028.9元。因被告鲍某已支付原告x.1元,扣除其应支付的8028.9元,鲍某多支付x.2元,故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只需支付原告x.26元,但鲍某多支付的x.2元,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当返还鲍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某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x.4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x元,减去被告鲍某多支付的x.2元,共计x.26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某535元,由被告鲍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新生

审判员:刘伟国

审判员:刘建明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牛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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