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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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5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1年7月8日向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执行逮捕后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1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收押。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使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某阳、许某、吴某锋(均已判刑)携带作案工具到上蔡县X某委东,将正在使用中的100对通信电缆盗割十二空。经鉴定,价值5843.60元。销赃后赃款伙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吴某阳、许某、吴某锋的供述,证人ZXC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赃物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某阳、吴某锋携带作案工具到西平县X某,将郝庄至席王某正在使用中的100对通信电缆盗割四某,被人发现后逃跑。经鉴定,价值19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吴某阳、吴某锋的供述,证人Z某证言,赃物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7年5月26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某伟、吴某冲(均已判刑)、吴某阳携带作案工具到上蔡县X某委东,将竹园至李田庄正在使用中的300对通信电缆盗割一空。经鉴定,价值1191.60元。销赃后赃款伙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吴某阳、吴某伟、吴某冲的供述,证人A某证言,赃物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7年8月2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某、吴某(均已判刑)、许某携带作案工具到遂平县X某,将胡赵庄至大王某正在使用中的300对通信电缆盗割二空半、另一空一根。经鉴定,价值4435.60元。后将所盗赃物卖给徐爱琴(已判刑),得赃款8000余元伙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吴某、许某、吴某的供述,证人ASD的证言,赃物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当庭另提供有以下证据:(1)同案人吴某阳、吴某伟、吴某冲、吴某、许某、吴某、吴某锋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证明了上述同案人因本案被判刑的情况;(2)吴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了其年龄和身份;(3)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李金、王某平出具的证明及证人X某证言,证明吴某某于2011年7月18日上午到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共财物,价值人民币x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关于上述审理查明的第四某盗窃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项的规定,销赃数额高于评估价值的,应依销赃数额确定盗窃数额,故该起盗窃数额应认定为8000余元。吴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综上,根据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某

审判员魏彦琴

人民陪审员武书清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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