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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李某丁诉原审被告王某乙、鲁山县公证处及原审第三人李某丙公证遗嘱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申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市民,住(略)(系王某乙之子)。

以上二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李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下岗工人,住(略)(系王某乙之子)。

委托代理人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鲁山县工商银行干部,住(略)(系李某丁之妻)。

原审被告鲁山县公证处,住所地鲁山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该公证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鲁山县公证处工作人员,住(略)。

原审原告李某丁诉原审被告王某乙、鲁山县公证处及原审第三人李某丙公证遗嘱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6)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鲁山县公证处和被告王某乙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漏列当事人、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王某乙、李某丙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平顶山市人民法检察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平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0)平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1年3月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法检察院指派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健桥、孙胜远出庭。原审被告王某乙、原审第三人李某丙及二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原审原告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原审被告河南省鲁山县公证处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王某乙与原告系母子关系。1993年农历8月25日,原告与父母分家自立门户。同时,原告夫妻与父母由李某戊泉代笔于同年农历11月25日订立了分家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父亲李某戊安、母亲王某乙提议和长子李某丁另立居住。二、原有房子四间,孩子两个、长子李某丁、次子李某丙,为了父母享有自主权,房子四间全部归父母亲所有,任某人不得因任某借口抵赖和侵权,东头第一间空房墙基上棚由儿媳袁某投资盖房,土地房屋归儿媳袁某所有,东头第二间由长子金增长期使用,拉墙挤门任某人不得因任某借口影响施工和寻衅滋事,其中儿子儿媳的房屋由父母亲可以和儿子、儿媳一起居住,在父母亲有生之年不经父母亲同意房屋不允许当卖。三、……。四、……。五、……。六、家庭财产经长子长媳所买的电视机、洗某、缝纫机和本住宅里的家具均有长子长媳所有,任某人不得无理取闹。以上条件望共同遵守执行,任某人都不能节外生枝无理取闹,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分家人:父亲李某戊安,母亲王某乙、长子李某丁、长媳袁某、代笔人李某戊泉签名及指印。一九九三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五日”。自此,原告与妻子袁某即在分家协议中的房屋居住生活。1998年8月19日,鲁山县公证处根据李某戊安、王某乙夫妻的申请作出(1998)鲁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兹证明李某戊安(男,一九三0年四月二十一日出生、现住鲁山县X镇X街X号)、王某乙(女,一九三0年六月十五日出生,现住鲁山县X镇X街X号)夫妇二人于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七日,在鲁阳镇X街家中,在我和刘某东的面前,立下了前面的《遗嘱》。《遗嘱》上李某戊安的印鉴、王某乙的指印属实”。李某戊安、王某乙所立遗嘱的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李某戊安、又名李X,男,69岁,住鲁山县X街X号(原户籍为交通街X号院)。立遗嘱人王某乙、又名王X,女,69岁,住(略)。李某戊安、王某乙系夫妻关系,因两人年事已高,又体弱多病,为防百年后子女们为家产产生纠纷,现趁二人都健在,特对后事作如下安排,两立嘱人在鲁阳镇X组南关大街X号(原X号)有房产一处,上有砖混结构平房4间。考虑到二子李某丙及二儿媳马新娥对我们孝顺体贴,照顾周到,所以两立嘱人共同决定:两人中任某人去世,其在共有房产中所占的财产份额归对方继承;待两人都去世后,则两人现有的全部4间房屋及整个院落全部归次子李某丙继承。1993年让长子李某丁使用的东头第二间(从西数第四间)房屋,不再让金增夫妇使用。代笔人:张留志,在场人:刘某东,立嘱人:李某戊安(章),王某乙(指印),1998年8月17日”。2001年3月27日原告之父李某戊振病故。此后,原告因其弟弟李某丙在父母居住院内建造简易房兄弟二人发生争执。李某丁向本院提起分家析产的民事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05年12月3日作出(2005)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李某丁要求对四间房屋东头一间享有所有权并继承父亲一间房屋三分之一份额之诉讼请求。李某丁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现二审对此案中止审理。2006年2月20日,李某丁对(98)鲁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有异议,向鲁山县司法局提出申诉,2006年3月27日作出鲁司字(2006)第X号文件,该文件以鲁山县公证处作出的(1998)鲁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57条第1款第(1)项规定,维持了鲁山县公证处(1998)鲁证民字X号公证书。李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审理作出(2006)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为:本案争议的房产座落于鲁阳镇X街X号。原告与第三人李某丙系同胞兄弟。1990年5月10日,原告之父李某戊振(又名李X,已故)申请办理了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建筑结构砖混结构,间数4间。1998年6月12日至7月2日李某戊振因患脑血栓住院治疗,1998年8月17日,由公证处人员代笔以李某戊振及其妻子王某乙名义立下遗嘱,经公证为(1998)鲁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在本院(2005)鲁民初字第X号原告起诉被告王某乙,李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得知(1998)鲁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对此原告不服。经原告申请鲁山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28日作出鲁政复决字(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撤销了于2005年9月27日给第三人(李某丙)颁发的鲁山县X镇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2月20日,原告向鲁山县司法局提出撤销(1998)鲁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鲁山县司法局经审查作出鲁司字(2006)第X号决定,维持了(1998)鲁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便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审理作出(2006)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该裁定以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且不变更被告为由,驳回其起诉。原告提起本次民事诉讼。

在审理中,原告认为鲁山县公证处作出的(1998)鲁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中,李某戊安、王某乙所立遗嘱注明的年月日不真实,于200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该遗嘱及其落款的形成时间给予鉴定,为此,本院依法向鲁山县公证处调取了(1998)鲁证民字第X号公证卷字及其有关卷宗,并由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8年5月21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7)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称落款时间为1998年8月17日,立遗嘱人“李某戊安、王某乙”的《遗嘱》上蓝黑墨水手写字迹不应是标注落款时间形成,应为1998年11月27日之后形成”。

原审认为:遗嘱是对其生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处分形式,当属较为严肃慎重民事行为。同时,法律对遗嘱形式有明确的规定,首先是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或由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据此说明遗嘱注明的年月日是遗嘱效力的形式要件之一。原告父母为处分其房产,在1998年8月17日立下公证遗嘱。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果,遗嘱并非是1998年8月18日形成,应是同年11月27日之后所形成。据此,证明原告之父母遗嘱存在着瑕疵,不具有其真实性,亦非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确认公证遗嘱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鲁山县公证处辩解不应列其为本案被告及公证证明是诉讼证据的一种,不能单独使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其辩解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书有误,因其缺乏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之有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司法部“关于〈公证法〉施行后如何办理公证行政申诉问题的批复》的答复,即:2006年3月1日前出具的公证书,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内容有争议,于3月1日以后提出,可按照《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据此,被告王某乙辩解原告诉讼不适应《公证法》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其知道公证遗嘱后未曾间断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王某乙辩解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陈述的公证遗嘱真实无瑕疵,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此外,第三人申请调取鲁山县公证处1998年8月至12月的财务账目并对其工作人员张留志、刘某东进行调查,从而以进行公证时的交费票据和被调查人的陈述材料作为鉴定依据对公证遗嘱进行重新鉴定,因本案的鉴定系字迹形成时间鉴定,上述材料与自己形成时间缺少关联性,故第三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998)鲁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中李某戊安(又名李X)、王某乙(又名王X)的遗嘱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李某丁负担100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2050元。

检察机关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在申诉人李某丙向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申诉材料后,检察机关依法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调查,鲁山县公证处经办人员张留志、刘某(耀)东认可了遗嘱原始证件并证实了遗嘱的真实性。当事人王某乙陈述了公证遗嘱的经过及内容,证明1998年8月17日李某戊安、王某乙夫妇的公证遗嘱意思表示真实,应予以认可。另外,鲁山县公证处在本民事案件中主题不适格,原审判决将其列为被告之一是不当的。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再审另查明,原审被告鲁山县公证处、王某乙及第三人李某丙、原审原告李某丁共同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立遗嘱人李某戊安捺手印的《公证遗嘱》。同时,原审被告鲁山县公证处承认原审提供的立遗嘱人李某戊安加盖私章的《公证遗嘱》是不真实的。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鲁山县公证处、王某乙在本次诉讼中都承认原审中向法院递交的加盖李某戊安个人印章的《公证遗嘱》是不真实的,说明本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其《公证遗嘱》无效是正确的。而原审被告提交的立遗嘱人李某戊安捺手印的《公证遗嘱》与本案并非一个诉的事实范围,现原审已作出宣告原审中所提供《公证遗嘱》无效。抗诉机关认为有新证据即立遗嘱人李某戊安捺手印的《公证遗嘱》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因该份证据与本次诉讼事实上无关联性,故本院无法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设

审判员黄伟力

审判员王某乙阳

二О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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