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曾用名孟X,男,44岁。
委托代理人荆勋,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51岁。。
被告焦某,男,25岁,系被告王某之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杰、时华钦,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诉被告王某、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7日向荥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王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荥阳市法院裁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上街区人民法院法院管辖,于2011年10月11日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勋、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原告在荥阳市老城钢材市场销售钢材,焦xx经常从原告处赊购钢材。2010年9月,焦xx去世,原告拿着焦xx生前出具的欠某找被告要求偿还货款,但被告多次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货款52284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焦xx出具证明、欠某、发货单共计11份,证明自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4月18日期间,双方发生多笔钢材交易,被告共欠某告货款115284元,焦xx已经支付货款63000元,尚欠52284元未付。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焦xx去世前是上街区银鹰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其与原告的业务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应该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不欠某告货款,原告与焦xx的业务往来中,焦xx已支付原告货款13万元,通过核对账目,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31507元,综上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二被告提交的举证材料有:
1、上街区银鹰广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焦xx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收条3份,证明焦xx已经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钢材的个体业主,被告王某、焦某系焦xx的妻子和儿子。原告举证11份证据,证明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期间,焦xx共11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总价款为115284元,该11份证据中有9份证明条上有焦xx本人签字,其中2009年12月12日、2010年4月8日两张证明条上无焦xx签字,注明收到人为赵仁,原告申请赵仁出庭作证,庭审中证人表示其受雇于焦xx,当天受焦xx的指派清点货物,如货物够数让其签上名字,故应予认定该两笔货款应由焦xx支付。被告举证3份收条,证明已经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通过核对被告提交的3份收条,其中2009年11月1日支付30000元因与原告诉请数额时间不符,与本案无关;2009年12月11日、2010年2月9日分别支付货款各20000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40000元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扣除,不包含在本次诉请数额内,故被告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裁定,对被告王某所有的位于上街区X路南段X号院X幢X号房屋的过户变更手续予以冻结。
另查明,焦xx于2010年9月去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焦xx生前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焦xx收取原告钢材后,尚有52284元未付,原告诉请证据确凿,应予支持。焦xx以个人名义出具证明及欠某,应认定为个人行为。焦xx已去世,其财产应作为遗产由继承人即本案二被告依法继承。《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二被告应在继承焦xx遗产价值内清偿焦xx生前所欠某款。被告辩称已支付货款70000元应从原告诉请中予以扣除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焦某邦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孟某货款52284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费1107元、保全某448元由被告负担(与上述判决金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鹏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付玉霞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