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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刘某、张某乙财产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本奇,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晓东,河南问鼎(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张某乙财产权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本奇,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晓东,原审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乙之子张广松于200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11日,张广松在河南省固始县固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时不幸触电身亡,2009年7月14日,张广松的同胞兄长张某甲受刘某、张某乙委托与赔偿义务人(乙方)就张广松死亡赔偿一事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载明:“权利人张某乙(甲方)……,权利人刘某(甲方)……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特就张广松死亡一事达成赔偿协议如下:一、甲方就张广松死亡赔偿及善后事宜特委托张某甲全权处理此事,张某甲有权就赔偿数额及其他善后事宜作出决定,有权领取赔偿款,张某甲处理此事的一切行为均代表甲方。二、乙方一次赔偿甲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张广松未出生的婴儿)、精神抚慰金等其他费用共计x元正,除此之外,甲方不得再向乙方或任何第三方主张任何权益与利益……。”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又于2009年7月15日将该协议第一条内容变更为:“将协议第一条明确为:受委托人的代理权限为将死者和赔偿款交给委托人时止,代理人无权支配赔偿款。”被告张某甲从固始县回来后,将x元现金及x元银行卡共计x元交给被告张某乙。2009年8月4日,原告刘某在南阳市卧龙区计划生育指导站做了引产手术,该行为引起被告张某乙强烈不满,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张某乙以种种理由拒不向原告支付其应得的赔偿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刘某在扣除被告支付的丧葬费及其应得的抚养费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5元。

另查,被告张某乙共有子女三人,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

原审认为,张广松死亡后,依据赔偿协议,原告刘某、被告张某乙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获得张广松的死亡赔偿金。被告张某甲将x元赔偿款项领取后交于被告张某乙,张某乙在与刘某产生矛盾后拒不向刘某支付其应得款项,现原告刘某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乙向其支付应得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正当,予以支持。赔偿义务人所赔偿的x元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张广松的丧葬费已由被告张某乙支付(2009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丧葬费为x元÷2=x元),因原告刘某做了引产手术,故子女抚养费已不存在。被告张某乙共有子女三人,其本人为农村居民,故其抚养费为:3044元/年×20年÷3人=x元。在赔偿义务人所赔偿的x元中,扣除被告张某乙花费的丧葬费x元,以及其应得的抚养费x元,该款还剩余x元。该剩余款项按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项目应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两项。因张广松的死亡给原、被告双方经济上造成损失、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痛苦,故双方均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张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向原告刘某支付其应得赔偿款项,其行为是错误的。因为赔偿款现由张某乙占有,考虑到张某乙系农民且年龄已超过五十周岁,对于该赔偿款可以适当予以多分,故被告张某乙应从x元中酌定向原告刘某支付x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依据协议,被告张某甲的代理权限为:将死亡者和赔偿款交给委托人时止,代理人无权支配赔偿款。被告张某甲在取回赔偿款后应将赔偿款交给刘某、张某乙共同保管,而其超越权限将x元赔偿款全部交给被告张某乙,造成了原告无法获得其应得赔偿金的后果,损害了委托人刘某的民事权利。在本案中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刘某返还赔偿款x元。二、张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张某乙辩称:我认可张某甲的上诉意见。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张某甲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甲为支持其上诉理由,申请证人刘某申出庭作证,欲证明钱如何支付和拿回来钱刘某知晓此事的事实。

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晓东对上诉人张某甲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证人陈述不实:(1)证人与张某甲有利害关系,证言有倾向性;(2)证人对存折和银行卡的说法相矛盾;(3)证人对被上诉人刘某不同意给钱这种说法被上诉人认可,但刘某当时不在现场,并且之后一直要钱。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丈夫死亡,其作为权利人,理应得到赔偿,张某甲受张某乙、刘某委托处理张广松善后事宜及领取赔偿款,张某甲有义务将该款交给张、刘某人。原审判决张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张某乙向被上诉人刘某返还赔偿款x元,上诉人张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进军

审判员周飞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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