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原告安某某,女,汉族,83岁,农民,住(略),与杨某甲系夫妻关系。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55岁,农民,住(略),系两原告的次子。
原告杨某甲、安某某诉被告杨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我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杨某甲、安某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杨某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9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共三个儿子,杨某廷、杨某乙和杨某彬,且都已成家,两个女儿已结婚,三个儿子也分家另过。以前我们的责任田我们自己耕种,现在我们夫妻年龄大了,且体弱多病,将责任田交给三个儿子管理,轮流耕种。长子杨某廷和三子杨某彬均积极负责,但次子杨某乙不但不耕种,还不让其他两个儿子问我们的事情,我们夫妇有病也不管不问,住院期间也不管。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某乙依法承担赡养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乙没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睢阳区X乡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某乙不给原告耕种土地,不尽赡养义务而发生纠纷,村委会进行了调解。
被告杨某乙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属有效证据。另查明原告杨某甲、安某某共五个子女,长子杨某廷现年58岁,;次子杨某乙现年55岁;三子杨某彬现年46岁,均住睢阳区X乡X村委会李大庄。长女杨某芝43岁,住娄店乡X村;次女杨某真,现年40岁,住娄店乡X村。原告杨某甲今年79岁,安某某今年83岁。五个子女中次子杨某乙没有尽赡养义务。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甲、安某某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杨某廷、次子杨某乙、三子杨某彬,均成家另过,长女杨某芝、次女杨某真均已经嫁人另过。现在两原告均已80岁的年龄,体弱多病,需子女照料。现次子杨某乙不赡养老人,不尽赡养义务,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作为原告之子,在其父母年老体弱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尽其赡养义务。其所承担的赡养费部分应当按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计算,承担五分之一,即承担父母的赡养费每月10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于每月五日前给付原告杨某甲、安某某赡养费共101.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陈宗华
人民陪审员蔡某华
二OO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安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