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广利,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甲,男,39岁。
被告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董某甲、董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广利,被告董某甲、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租赁原告承包的2.6亩土地干窑厂。双方约定每亩租金1000元,租金元月份支付40%,7月1日付清余款。双方还约定,2米以下不得挖沟取土,如取土应多付一年租金,还耕费每亩补偿1000元。在被告交付土地时,应把土地平整好。2008年11月份,被告将土地交还时,拒绝给付租金及还耕费。同时由于被告还地较晚,致使原告晚种庄稼每亩至少损失400元。被告还多取土1米多深,造成每亩损失1500元。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租赁费2600元、赔偿原告晚种土地损失1040元、2米以下取土补偿3900元、还耕费520元,共计8060元。
二被告辩称,被告使用土地属实,但被告在2008年4月份已将土地交给队里,并把租金付清,不存在再支付租金及赔偿小麦过季损失问题。原、被告双方没有对2米以下取土应多支付1年租金的约定,被告在使用土地时也没有在2米以下取土。对于还耕费,双方约定每亩还耕费200元属实,但双方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为5年,现被告使用不足5年,故不应按照每亩200元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0年元月15日,王某乡X村X组与王某庆签订一份合同,由王某庆租赁王某乡X村X组土地建窑厂。2004年,被告董某乙、董某甲与王某乡X村X组签订一份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董某乙、董某甲来承包窑厂,使用位某某小组X.35亩地和董某成小组X.6亩地,每亩地每年租金1000元。租金支付时间为阳历年付40%,其余部分7月1日付清。合同期限为5年,自2005年元月1日起至2010年元月1日止。合同终止时,被告应把土地平整好,并每亩补偿还耕费2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不得在2米以下挖沟取土。2007年下半年,政府部门整治小窑厂时,二被告的小窑厂被关闭。现双方因对土地交付时间、2008年租金支付情况及还耕费用存有异议,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属于位某某小组,也即董某某小组。该小组从二被告处收取租金后,按照组内人口进行计算分配数额,一年分两次分配,每次分当年应分租金的50%。上一次分款,原告家分得半年租金1250元。
又查明,经本院会同双方共同勘验,窑厂所占土地存在2米以下取土情况。
本院认为,二被告的窑厂使用王某乡X村X组土地,被告与王某乡X村X组之间对于土地使用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二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协议。关于原告要求的2008年全年租金及赔偿晚种庄稼损失的问题,首先,对于双方争议的2008年上半年租金是否已支付的问题,原告称没有收到2008年上半年租金,二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并提交两份收据用于证明二被告按照以往惯例将2008年上半年租金交给了时任位某某小组组长的董某某及时任董某成小组组长的任某某,不存在拖欠2008年上半年租金的问题。经本庭对董某某、任某某进行调查,二人均认可二被告已将2008年上半年租金交付,并称现该租金已分给小组内各户,同时原告方的证人位某某当庭也承认小组将2008年上半年租金发放,自己已领到租金,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2008年上半年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08年下半年租金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及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晚种庄稼的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如果二被告需要向原告继续支付2008年下半年租金,那土地就仍应归二被告使用,也就不存在赔偿原告晚种庄稼的损失的问题。只有在二被告不应继续支付2008年下半年租金,且二被告存在未及时交付土地,耽误原告耕种的情况下,原告才可以要求赔偿晚种损失。故原告既要求二被告支付2008年租金,又要求二被告赔偿晚种庄稼损失的请求,明显不当。考虑到二被告于2008年4月份将窑厂所占土地交付王某东村X组村干部时,由于部分土地不平整,二被告又在2008年10月份左右对土地进行平整后,王某东村X组才于2008年11月份将土地分给各户村民,确实给原告的耕种造成影响,故本院参照半年租金标准,酌定由二被告赔偿原告误耕损失。关于2米以下取土赔偿问题,原告要求按照支付1年租金的标准来赔偿2米以下取土,二被告对此持有异议,认为不是其使用土地期间取土造成的,且双方也没有约定按照1年租金标准支付该费用。经本庭组织双方共同勘验,窑厂所用土地上确实存在2米以下取土现象,对于是否是二被告使用期间造成,被告无法予以证明,故本院酌定由二被告参照半年租金的标准进行赔付。对于还耕费,双方明确约定该费用为每亩200元,故二被告应按该标准进行赔付。参照租金每亩约定1000元时,原告家1年实领租金2500元标准计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家还耕费为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乙、董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误耕费1250元、2米下取土费1250元、还耕费500元,共计3000元。二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某乙、董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成大立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