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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诉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及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惠兴,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及住所(略)。

原告罗某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惠兴、被告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已经分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倪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和好无望,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希望合理分割双方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逐渐冷淡。现原告已搬离双方住处,居住至其母亲家中。2009年11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罗某与被告倪某自愿离婚;

二、现由被告倪某保管的被告名下的牌号为沪x学的桑塔纳教练车归被告倪某所有,现由原告罗某保管的原告名下的牌号为沪x的菲亚特轿车归原告罗某所有;

三、现由被告倪某保管的白色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棉花被八条归原告罗某所有,被告应于2010年5月1日前给付原告;

四、现由原告罗某保管的白金钻戒一枚归被告倪某所有,现由被告倪某保管的彩金项链两条归原告罗某所有,双方应于2010年5月1日前给付对方;

五、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被告倪某承担,原告罗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倪某自愿给付原告罗某人民币x元,其中x元应于2010年6月15日之前给付,其余x元应于2010年9月底前给付;

七、双方再无其他纠葛。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张晓霞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倪某

审判员张晓霞

书记员倪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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