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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略)。2008年1月1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1月11日19时许,在本市X路某餐厅二楼,乘被害人张某某就餐不备之机,窃得其挂在座位椅背上的衣服口袋内的多普达牌D6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59元。被告人王某某在逃逸时被反扒人员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而且有证人冯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赃证物品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7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2008年11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追缴的赃物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锡伟

书记员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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