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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左X。

委托代理人杨XX。

被告刘XX。

原告左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谢斓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接丰担任记录。原告左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X诉称,原告尚在大学期间与被告相识,因被告隐瞒婚史,对原告关怀爱护,原告不懂事而委身于被告并违心地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对其不忠,不准原告回娘家,特别是去年7月28日,因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回娘家替小孩求佛,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把原告拖进卫生间,将原告的头往水缸里按,欲把原告淹死,原告极力挣扎,被告就拿来刀子,把原告多处划伤,并用剪刀狠狠地扎进原告的左大腿达5cm之深,剪了原告的头发,还用拳头打击原告的嘴,使原告的二颗门牙松动。原告最起码的人身安全都得不到保障,更未建立夫妻感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翰林归原告抚养成人,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不参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3、原告左X被打伤的照片,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刘XX打伤的部位及伤情情况;

4、湖南省娄底市中心医院急诊(留观)病案单、X线照片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及病历本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左X被被告打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的治疗诊断情况;

5、娄底市公安局关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左X被被告刘XX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不构成轻伤,其损伤轻微的事实;

6、原告左X的母亲朱XX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刘XX花言巧语欺骗原告左X与之结婚,事后才知道被告刘XX是离婚的人且家里有个8岁的男孩,婚后,被告将原告当成私有财产来管理,稍不如意则刀棍相加,拳脚相向及全家都支持原告左X离婚的事实;

7、证人龙XX的证言,用以证明证人曾听说原告左X婚后还不到一个月就被被告刘XX打过,特别是生育小孩后,左X更是不能出门,被告每次都是关起门来打她,而且不能还手,不能逃跑,左X三天挨打、两天挨骂,不是人过的日子,被告刘XX没有将原告左X当人看的事实;

8、证人龙XX的证言,用以证明曾听原告母亲及原告本人讲过,原告左X背着父母与被告刘XX结婚,婚后,三天两天就被被告打骂,被告严重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不能和异性交往,不能用手机,不能回娘家,曾用剪刀杀原告,证人认为只有早点离婚,看能否救下原告的性命,不然迟早要死在被告手里。

被告刘XX辩称,原告左X婚前就清楚被告有妻儿的事实,仍愿意和被告在一起,并为被告流产两次,被告也为了原告而与前妻离婚,证明原、被告感情基础好。婚后,被告也是一心一意对原告好,赚的钱都交给了原告。2010年7月28日,被告确实是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但原因不仅是因为原告带小孩回娘家求佛,而是被告发现原告将身份证之类的证件带走了,还要替儿子改名字,被告因此事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后得到了原告的原谅,两人重归于好。被告没有不准原告回娘家,没有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也没有经常殴打原告,希望原告能放弃离婚的念头,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刘XX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9、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10、被告刘XX与前妻范XX的离婚证复印件及被告刘XX与前妻范丽君之子刘XX的户籍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与前妻于2008年8月27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离婚,其子刘XX现归被告刘XX直接抚养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5及证据3的部份照片不持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9、10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被告提出有部份照片不能确定是否是原告左X本人;对证据4,被告提出被告不在场、不知情;对证据6,7、8,被告提出证人均是听说,未亲眼所见。对此证据,本院根据案情综合考虑。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左X与被告刘XX于2005年11月相识,同年年底确立恋爱关系,当时原告在湖南人文科技学院读大学,被告在娄底市步步高商场工作,原告左X曾为被告刘XX流产两次。2008年8月27日,被告刘XX与前妻范丽君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其子刘XX归被告刘XX直接抚养。2009年4月28日,原、被告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11日生育男孩刘XX。婚后,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不够信任,经常打骂原告,被告认为两人年龄相差太远,原告不懂事,不能与被告共苦,因此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2010年7月28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用菜刀刀背打伤原告左X左臂、左下肢,用剪刀刺伤左大腿,经娄底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左X之损伤不构成轻伤,其损伤轻微。事后,被告被娄底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并被单位开除。同年8月,原告左X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同年9月8日,原告以已与被告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以(2010)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左X撤回对被告刘XX的起诉。此后,原、被告一同回被告老家生活。2011年2月,被告前往广东东莞打工,原告在当地幼儿园教书。同年5月,因小孩刘XX患手足口病,被告刘XX回到双峰老家,同年6月22日,双方因故发生口角,原告左X离家出走,并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左X无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添置价值1500元的格兰仕冰箱一台;无共同债权;双方均认可的共同债务有:被告经手借被告母亲孙x元、被告同学彭x元、被告同学刘x元、被告弟弟刘XX及母亲孙x元、原告经手借原告奶奶吴x元,以上合计68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刘XX,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是否应判决离婚及离婚后的有关事项的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被告尚未离婚时便确立恋爱关系,是不道德,虽然后来被告与前妻离婚,与原告依法登记结婚,但两人并未好好珍惜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多次发生争吵,特别是2010年7月28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用菜刀刀背打伤原告左X左臂、左下肢,用剪刀刺伤左大腿,严重地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9月8日,原告左X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后,双方并没有真正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多次调和无果,帮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刘XX系被告刘XX与前妻之子,继续由被告刘XX直接抚养为宜。小孩刘XX未满两周岁,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由原告左X直接抚养为宜。原告自愿不参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是对自己诉讼权利、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均认可的共同债务68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左X与被告刘XX离婚;

二、小孩刘子杰由被告刘XX直接抚养,小孩刘XX由原告左X直接抚养至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刘XX对小孩刘XX有探望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添置的格兰仕冰箱一台归被告刘XX所有;

四、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刘XX经手借同学彭x元、借同学刘x元合计3500元归被告负责偿还;被告经手借被告母亲孙x元、借被告弟弟刘XX及母亲孙x元、原告经手借原告奶奶吴x元,以上合计3300元归原告左X负责偿还,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其他债务由各经手人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左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谢斓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接丰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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