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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等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西市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单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千智永、苏振锋,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鑫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村金岱李。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经贸中心X号楼。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局局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以上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孙保红、焦文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凯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戊,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红远里X号X-X-X,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路路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吉某,该公司董事长。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吴某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王某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车损费x.5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x.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医疗费9622.2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1102.5元、误工费7129.51元,共计x.2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公安局车损费5476.5元、停车费70元、施救费235元、拆检费355元、评估费269元,共计6405.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医疗费97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251.5元,共计1348.03元;被告人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车损费x.5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x.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医疗费9622.2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1102.5元、误工费7129.51元,共计x.2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公安局车损费5476.5元、停车费70元、施救费235元、拆检费355元、评估费269元,共计6405.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医疗费97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251.5元,共计1348.0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西市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某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经济损失x.4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公安局经济损失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经济损失2696.0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营口市老边凯祥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人王某判赔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鑫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张某丁、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公安局、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王某、吴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西市支公司、郑州鑫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民事判赔不当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传芳

审判员张某丁飞

审判员何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理炳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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