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漯河市召陵区老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5年农历腊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腊月二十六举行婚礼。2007年农历9月13日生育男孩杜某豪,X年X月X日生育第二个男孩杜某路。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与被告缺乏交流。原告回来,被告回娘家不回,一直让原告睡沙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诉求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因原告有外遇,造成感情破裂,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5年农历腊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9月13日生育男孩杜某豪,X年X月X日生育第二个男孩杜某路。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打工分居,导致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称未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国家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结婚证书,应认定二人到婚姻登记部门自愿登记结婚。原告杜某某起诉离婚,被告虽否认原告所述,但同意离婚,对财产没有争议,仅子女抚养未协商一致。本院应准予离婚,就子女抚养等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生育男孩杜某豪(2007年农历9月13日生)由原告杜某某抚养,生育男孩杜某路(X年X月X日生)由被告李某乙抚养,原告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每月的15日前向被告李某乙支付抚养费50元。
诉讼费300元,原告杜某某负担150,被告李某乙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张彦平
审判员刘瑞华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姬超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