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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曲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宏音,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山)。

委托代理人马胜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曲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宏音、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相邻关系,被告购置孙家房产后建房,导致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居委会、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原告王某某在2009年4月23日委托南阳市房屋安全办公室进行鉴定,经该部门分析王某某的房屋建造时间较早,基础已沉降稳定,东邻(被告)房屋加层,增加了王某某房屋的地基附加应力,造成王某某房屋基础产生新的沉降,且拉动上部墙体出现裂纹,就现状分析房屋沉降仍未稳定,王某某的房屋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x—99之有关规定,评定王某某的房屋为B级危房,建议继续观察房屋的沉降,并由具有资质的设计部门出具加固方案,加固后观察使用。在本案审理期间已告诉被告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院限定期限内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阳市建设设计研究院对原告房屋加固进行预算,其鉴定结论为:王某某的房屋加固工程造价x.92元。被告认可建房时西墙把原告东房檐包在墙内。

另查明:王某某与孙继元(被告所购房子的前房主)于1983年4月11日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孙、王某方建房出檐协议:孙方建南屋时王某同意孙方西山墙出檐拾公分,王某今后建北屋和东屋时,孙方同意王某向东出檐叁拾公分。签名孙继元、王某某,一九八三、四、十一日\\\"。

原审认为:原、被告系不动产的相邻双方应当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的建房行为导致原告房屋形成危房,侵权事实存在,参照鉴定结论,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加固款x.92元。被告认可建房时西墙把原告东房檐包在墙内,根据王某某与孙继元所签订协议,被告建房压住原告房檐3O公分以上的墙体应予以拆除。本案原告支出房屋加固预算费用及鉴定费属实际支付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判决:一、限被告曲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房屋加固款x.92元。支付原告房屋加固预算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二、限被告曲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房屋墙体压在原告王某某房屋30公分宽房檐以上的部分予以拆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曲某某负担。

曲某某上诉称:1、原判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权;2、被上诉人私自委托的南阳市房屋安全办公室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无效;3、上诉人的建房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裂缝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4、房屋加固工程造价过高,且无因果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认定上诉人鉴定权利被剥夺,对上诉人所提供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答辩人提供的鉴定经过被答辩人质证,且在限定期限内其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对其申请鉴定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作为邻居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本应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和睦相处,但上诉人在购买孙姓房屋后建房时,未充分注意自己建房对其相邻的被上诉人的房屋是否构成危险,致使被上诉人的房屋因上诉人的建房行为而产生安全隐患,该事实由南阳市房屋安全办公室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予以证实,上诉人称该鉴定无效,但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在限定期限内上诉人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其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且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及鉴定资格,故该鉴定结论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上诉人的建房行为导致被上诉人的房屋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需要进行相应的加固,由此产生的费用,也应由上诉人予以承担。因被上诉人与孙姓早已约定在被上诉人建房时,可向东出檐叁拾公分,上诉人现将被上诉方房檐包在其墙内,显然不当,其应当将压住被上诉人房檐3O公分以上的墙体予以拆除。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曲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南

审判员王某跃

审判员车向平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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