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伦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执行款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北段。
负责人郭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伦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伦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伦某诉称:2008年7月份,原告购买李莉的豫x号汽车。2008年8月下旬,被告的业务员张秀珍找到原告,动员原告为该车投保,原告以该车未过户为由拒绝。张秀珍向原告解释说:“只要你能在我们公司投保,过不过户无所谓,你从村委会开个证某,我给你以村委会的名义投保,能为你省去不少保费,理赔时都一样”随后,原告便按其要求提供了投保手续和保费,被告于2008年8月29日以鹤壁市X村委会(以下简称桐家庄村委会)为被保险人,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2008年11月11日,原告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车牌号变某为豫x号。随后原告找到张秀珍说明该车已过户,让其为该车办理保险过户手续,张秀珍却告知原告说:“你的车投保时就不是以实际车主的名义投的保,就是以桐家庄村委会的名义投的保,不用办理保险变某手续”。
2009年4月6日,该车在刘庄超限站与孙万生的豫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案经交警三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4月7日,被告对受损车辆勘验,为豫x号车定损4985元,为豫x号车定损x元,合计x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申请理赔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直至2010年9月,被告才以该车所有权转移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为由,告知原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x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保险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讼请求有异议,首先、本案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桐家庄村委会,原告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次、本案保险车辆车主变某后,未办理保险合同变某。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某:
1、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某豫x号车在2008年8月29日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桐家庄村委会;
2、鹤壁市车管所出具的《机动车登记证某》一份,证某2008年11月11日该车所有权由李莉转移至伦某;
3、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某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4、被告单位出具的《保险事故现场勘验记录》及《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三份,证某该保险事故经被告现场勘验认可责任划分,及两辆车辆的损失数额;
5、证某吕某、马国庆当庭证某各一份,证某原告在2008年11月份将车辆过户后,曾经找到过被告单位人员张秀珍,要求办理保险过户手续,张秀珍以保险投保时就不是以实际车主的名义,明确告知原告不用办理过户手续;
6、被告单位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某张秀珍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7、桐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某》一份,证某2008年8月29日伦某的豫x号车,是以村委会的名义投的保,该车的保险受益人是车主伦某,不是村委会。
被告对上述证某质证某为,对上述证某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商业保险单上明确提示车辆转卖、转让需办理变某手续,而该车转让时间是2008年11月11日;另被告已赔付原告交强险2000元。对证某5二证某证某有异议,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某相互印证,不能证某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对证某6有异议,其上没有保险公司盖章;对证某7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三份,证某该车辆所有权变某后未向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公司可免责。
原告对该三份证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某原告未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而是被告工作人员认为不需要办理。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某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某1-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某5证某证某,被告有异议,对该两份证某的证某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某综合认定;对证某6系被告单位制作,能够证某张秀珍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对该证某的证某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某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某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8年7月份,原告购买李莉的豫x号汽车。车辆过户前,原告按被告工作人员的要求于2008年8月29日以桐家庄村委会为被保险人,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08年11月11日,原告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车牌号变某为豫x号,未办理保险变某手续。
2009年4月6日,豫x号该车在刘庄超限站与孙万生的豫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案经交警三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4月7日,被告对受损车辆勘验,为豫x号车定损4985元,为豫x号车定损x元,合计x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申请理赔后,被告支付交强险理赔金2000元,其余部分被告以该车所有权转移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为由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x元。
本院认为:2008年8月29日,被告在办理保险标的豫x号汽车保险业务时,被告依据其工作职责,应当将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列为被保险人,从保险单特别约定的内容看,被告应该知道该车登记车主为李莉,被告却以桐家庄村委会为被保险人出具保险单,根据桐家庄村委会提交的证某可以看出,该村委会既非该车实际车主,又对该车不具有保险利益,从其后车辆过户的情况确认,本案保险合同实际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应为原告伦某。故原告以车主名义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被告理赔审核确定的损失x元为准,被告已支付的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应从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该车辆未办理保险过户手续,应当拒赔,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条款载明,“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应当理解为,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内,机动车所有权转让应当办理保险批改手续,而原告伦某与李莉的机动车转让行为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前就已完成。本案保险合同签订时,原告即具有保险利益,而将被保险人列为桐家庄村委会,是被告的错误所致,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登记证某,故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自始至终为原告,无需办理保险过户手续,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版)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伦某保险理赔款x元;
二、驳回原告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元,由原告伦某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负担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楚新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