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2010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8日被抓获,同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信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楼前,将陈××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车推至信阳市X路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经信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电动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报案陈某,信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2005年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新红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向自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