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男,生于1982年1月6日,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83年11月8日,汉族,农民。
原告侯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侯XX,由于婚前和被告接触较少,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6年农历7月,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突然回娘家,然后离家出走,期间原告多次打听、寻找,但被告音讯皆无,被告父母也一再表示不知其女儿下落。无奈原告于2008年10月起诉被告要求与其离婚,镇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年多,被告仍音讯皆无,也不履行抚养女儿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结婚证及原告身份证,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及原告的基本情况。2、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过离婚。3、镇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婚后多年不和,被告于2006年7月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无法共同生活。4、证人侯XX、薛XX、侯XX出庭陈述,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原、被告已三、四年没在一起生活了,被告过年过节也没回来,原、被告女儿一直跟侯某生活,在证人看来,原、被告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
被告杨某某未应诉答辩。
本院调查被告母亲李XX,李XX陈述,被告没在家,在广州打工,无具体地址,无电话。本院另调取镇平县统计局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农村人均纯收入为5039元。
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因是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09)镇侯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该判决是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侯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侯XX、薛XX、侯XX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侯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4年1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侯XX。2006年农历7月,因原、被告生气,被告外出,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原、被告女儿侯某申一直跟原告侯某生活。原告于2008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予离婚。另查明,2008年镇平县X村人均纯收入为5039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后因生气长期分居,经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女儿长期随原告生活,离婚后仍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支付小孩抚养费,抚养费以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计算,被告应每年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1100元为宜。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等无法确认,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女孩侯XX随原告生活,被告从2010年开始,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小孩抚养费11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照印
审判员易声扬
审判员刘海全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国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