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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珠执字第X号

申请人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依据己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珠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刘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刘某某所有的座落在衡阳市珠晖区清泉里30-X号101户房屋过户给申请执行人叶某,并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德新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邓艳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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