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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诉蒲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略)

x。

委托代理人魏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蒲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县人,农民,住XX县X村,现下落不明。

原告龙某诉被告蒲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显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明福,人民陪审员唐明友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极短,相互了解不够,便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长期又爱打牌,不干农活,动辄就私自外出无音讯。2008年1月,被告私自外逃至今未归家,也没有任何音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婚生子龙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蒲XX未作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龙某的身份情况。3、未出庭作证的证人朱淑香、胡某、到庭作证的证人龙某(原、被告之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后的感情不好,被告于2008年1月离家外出下落不明,龙某愿意在原、被告离婚后由原告抚养。

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认证如下:

原告举示的证据材料1、2、3,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和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97年9月经人介绍恋爱,于1997年10月30日在铜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龙X。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的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被告于2008年1月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信,且不尽妻子和母亲义务,能够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的婚生子龙X年满10周岁,其表示愿意在原、被告离婚后由原告抚养,本院确定龙某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龙某与被告蒲XX离婚。

二、婚生子龙某由原告龙某抚养。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张显霖

审判员何明福

人民陪审员唐明友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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