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某甲于2011年6月7日在桂平市X村向一名外号“X”(在逃)的毒贩购买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遇到吸毒人员何某。被告人覃某甲即叫何某一起到桂平市X村被告人家中,二人在被告人覃某丙房间内以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2011年6月9日,被告人覃某甲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并科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处罚,在戒毒期间,被告人覃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容留何某吸毒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覃某丙交代,在被告人覃某丙房间内提取了用于吸毒的注射器一支。经鉴定,在注射器的残留物中检验出海洛因成份。
以上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且有接处警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材料,在逃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提取笔录,鉴定结论书,证人何某、覃某乙、覃某丙证言,被告人覃某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提供场所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甲在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容留何某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某甲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覃某甲健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罗任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