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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尉氏县X乡规划建设局、尉氏县城管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原告王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尉氏县X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孙某,男,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尉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要某某,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尉氏县城管局。

法定代表人靳某,男,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女,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尉氏县X乡规划建设局、尉氏县城管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尉氏县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尉氏县X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4月2日22时40分,王某帅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尉氏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东段贾鲁河桥时,因王某帅采取措施不当件将车辆驶入道路右侧沟内,造成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伟(原告之子)当场死亡,刘盼盼、王某帅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某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伟、刘盼盼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因人民路拓宽后,造成与贾鲁河桥衔接处出现路宽22米,桥宽7米,两者相差15米路宽桥窄的状况,该路段的管理部门尉氏县X乡规划建设局、尉氏县城管局在此路段与贾鲁河衔接处设置的警示标志不明显,且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才造成王某伟的死亡。在本事故中,王某帅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尉氏县X乡规划建设局、尉氏县城管局应承担50%的责任,王某帅已赔偿原告损失x元。现要某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6839.25元、死亡赔偿金x.60元,尸检费500元、交通费13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85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河南金某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4.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6.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六张。7.尉氏县X村民委员会及尉氏县X镇民政事务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两份。8.王XX的证明及出庭证言各一份。9.杨XX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10.尉氏县X镇城东居民委员会及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11.凡X、孙XX、刘XX的询问笔录各一份。。12.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13尸检票据一张,计款1000元。14.王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15.协议书一份。16乌鲁木齐市X区X路街道办事处兴业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乌鲁木齐市X区X路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尉氏县X乡规划建设局辩称:1.本单位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已丧失诉某,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3.应追加王某帅为本案被告。

被告尉氏县X乡规划建设局提供的证据有:1.尉政办【2010】X号文件一份。2.尉政【2006】X号文件一份。3.尉氏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某份。

被告尉氏县城管局辩称:事故发生地不属于本单位的管理范围,按照政府会议纪要某定,城管局只负责该路的卫生,市容市貌,应追加王某帅为被告,城管局不是责任人,应驳回原告对本单位的起诉。

被告尉氏县城管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尉氏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某份,证明本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4月2日22时40分,王某帅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沿尉氏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东段贾鲁河桥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右侧沟内,造成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伟当场死亡,刘盼盼、王某帅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帅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伟、刘盼盼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09年4月28日王某帅的法定代理人已赔偿二原告王某甲、王某乙x元。

另查明,在发生该事故的路段尉氏县X路拓宽后和贾鲁河桥衔接处,出现路宽21米,桥宽7米,两者相差14米的状况。该路段是2007年4月8日,尉氏县X路建设指挥部承包给尉氏县政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期120天,自2007年4月10日开工,2007年8月10日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已交工。2006年8月12日,尉氏县政府下发文件,以后在本县调整城市管理机构设置,实行建管分离。2007年10月12日,尉氏县政府已将该路段移交给尉氏县城管局管理,但是尉氏县城管局接收到该路段后,没有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

又查明王某伟自2007年年底至2009年4月2日,一直在位于尉氏县X路中段由杨记婵经营的理发店工作。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受害人王某伟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人民路与贾鲁河桥衔接处相差14米,尉氏县X区X路养护部门没有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的情况酌定被告尉氏县城管局对王某伟的死亡应承担40%的责任。二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应获得以下赔偿项目:1.丧葬费x.5元。2.死亡赔偿金x.2元。3.尸检费1000元。4.交通费酌定为1300元。合计:x.7元的40%,即x.48元。5.精神抚慰金某定为x元。以上合计:x.48元。被告尉氏县城管局辩称,原告应追加王某帅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对责任主体有处分权,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另外,被告尉氏县城管局还辩称,其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尉氏县X乡规划建设局对本案事故发生路段既非建设主体,也非管理主体。其不应对原告之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尉氏县城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2元、尸检费1000元、交通费1300元。合计:x.7元的40%,即x.48元、精神抚慰金某定为x元、共计x.48元。

二、驳回二原告对尉氏县X乡规划建设局的诉某请求。

三、驳回二原告对尉氏县城管局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金某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4元,由被告尉氏县城管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李卫芹

审判员司凤英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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