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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晋某与被告杨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晋某,男,XXX。

被告杨某,男,XXX。

原告晋某与被告杨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x元,并承诺此款于2011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到期后,被告仍分文未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杨某欠原告款x元,并约定于2011年4月30日前一次付清。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证据形式合法,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9日被告杨某向原告晋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欠原告晋某现金肆万元整,保证此款于2011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约定是债权债务发生的根据之一。本案中被告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晋某出具欠款凭证,并约定还款日期,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某现金x元。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红宇

审判员侯红彦

审判员杨某府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祁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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