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4日被河南省郸城县公安局抓获,2011年7月2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3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洪刚、于某、尹九灵(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山西省晋城市X村,将失主郭XX放在其租房处门口的昌河牌小型货车(车牌号为晋x)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
2、2009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孙某伙同刘洪刚、于某、尹九灵(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荥阳市X组西边,将荥阳市网通公司架设的通信电缆(型号x.5)盗走389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x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
另查明:2011年8月2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退出赃款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同案犯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其退出部分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某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罚金限于某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晨昊
审判员赵睿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