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曾X,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村。
法定代表人姜XX,经理。
被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驾驶员,住(略),公民身份证号x
(略)xxxx。
原告杨某乙、蒋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固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流公司)、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显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明福、人民陪审员唐明友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传贤,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旗,被告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蒋某诉称,2010年11月3日,蒋x在铜梁县X街道办事处中南路x号x摩托车专卖店欲购一辆x牌x型两轮摩托车,店内销售人员李x负责教会蒋x驾驶该摩托车。10时45分,李x在铜梁县金龙大道教蒋x驾驶摩托车,并教蒋x驾驶的注意事项。当李x教蒋x驾驶该摩托车时,该摩托车突然向左更向,与后面由金龙体育馆往白龙大道行驶的由被告周XX驾驶的渝x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蒋x受伤、两车受损,蒋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在此交通事故中,蒋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XX驾驶的渝x号车的车主是被告XX物流公司,XX物流公司在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蒋x死亡后造成的原告损失费: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生活费x元,误工费120元,护理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2846元,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2000元,共计x元。要求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XX物流公司、周XX连带赔偿。
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x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原告杨某乙有两个扶养人,其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蒋x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应该有票据,原告主张该部分的费用较高。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可以适当主张,按3人3天计算。扣除交强险赔偿的费用外,超出部分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异议。
被告XX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周XX辩称,被告周XX系被告XX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蒋x退休证、工资表,证明蒋x死亡赔偿金计算的依据。3、蒋x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殡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蒋x的户口性质,蒋x死亡的事实。4、原告杨某乙、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铜梁县X镇社会保障服务所、铜梁县公安局围龙派出所、铜梁县X村民委员会、龙隐村第四农业合作社的证明,证明原告与蒋x之间的关系。5、蒋x的医疗病案,证明蒋x因伤后死亡。6、车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846元。7、原告杨某乙残疾证,证明原告杨某乙系残疾人。
被告XX物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周XX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被告周XX在被告XX物流公司工资表、公司通报、运单,证明被告周XX系被告XX物流公司的驾驶员。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材料1、4、5、7无异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材料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蒋x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当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被告周XX举示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周XX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原告对被告周XX举示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7及被告周XX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举示的证据材料6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本案死者蒋x与原告杨某乙系夫妻关系,与原告蒋某系父子关系。蒋x系铜梁县x纸厂退休工人,于1952年6月参加工作,连续工龄33年。被告周XX系被告XX物流公司驾驶员。
2010年11月3日,蒋x在铜梁县X街道办事处中南路想号x摩托车专卖店欲购一辆x牌x型两轮摩托车,店内销售人员李x负责教会蒋x驾驶该摩托车。10时45分,李x在铜梁县金龙大道教蒋x驾驶摩托车,并教蒋x驾驶的注意事项。当李x教蒋x驾驶该摩托车时,该摩托车突然向左更向,与后面由金龙体育馆往白龙大道行驶的由被告周XX驾驶的渝x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蒋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蒋x于当日被送入铜梁县人民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4日死亡,诊断为:1、重型脑伤;2、广泛性脑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颞硬模下薄层血肿;5、肺挫伤;6、左下肢开放性骨折。
2010年11月22日,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为蒋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认定蒋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认定被告周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渝x号事故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被告周XX驾车与蒋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蒋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铜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蒋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被告周XX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被告周XX和蒋x在交通事故中的原因力及过错比例,确定被告周XX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蒋x自己承担70%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周XX系被告XX物流公司的驾驶员,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XX物流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护理费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蒋x有两个扶养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应该是3625元/年×14年÷2=x元,但此赔偿项目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主张x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蒋x系已满75周岁的退休工人,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蒋x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8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根据蒋x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以及其亲属为蒋x的丧葬事宜必然花费交通费的结果酌定主张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蒋x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计算依据,本院酌定主张1000元。经审查核实,原告应当获得赔偿的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x元;2、护理费60元;3、交通费1000元;4、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1000元,共计x元。由于本案的肇事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x元的责任,超出的5095元由被告XX物流公司、原告各按30%、70%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摊,即由被告XX物流公司赔偿152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乙、蒋某损失费x元。
二、被告XX物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乙、蒋某损失费1528.5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乙、蒋某对被告周XX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杨某乙、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8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XX物流公司负担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8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显霖
审判员何明福
人民陪审员唐明友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