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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水林,河南华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郑州市X街区X路X号院X号楼附X号。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街区法院(2010)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水林,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马某某与周某某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约定:马某某将豫Cx斯太尔水泥罐车以14万元的价格转让周某某,马某某负责提档,费用自理,承诺自今日起七日内向周某某交付车辆所有档案资料,周某某先支付10万元提走车辆,剩余款马某某交付车辆档案时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周某某向马某某支付10万元并将车辆提走。2010年1月23日,马某某将车辆档案交付周某某,并将涉案车辆过户到周某某名下,因周某某未向马某某支付剩余车款,马某某未将办好过户的车辆手续交付给周某某。周某某辩称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剩余车款4万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按照马某某、周某某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双方均已履行完毕,马某某主张周某某欠款4万元,举证责任由马某某承担,马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4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马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周某某称已支付剩余车款4万元,没有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周某某答辩称:周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在双方交付车辆档案时即时结清了货款,双方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马某某与周某某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马某某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车辆和车辆档案义务,并将车辆过户到了周某某名下,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4万元车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周某某辩称在交付车辆档案时即时结清了货款,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关于货款利息的约定,马某某诉请周某某支付货款利息于法无据。故马某某诉请周某某支付剩余车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诉请的利息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10)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某某货款4万元;

三、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80元,由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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