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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盗窃于2002年8月2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1年3月22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某、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18时至19时,被告人丁某预谋诈骗后,窜至台州市X村路桥车友租赁公司,交纳人民币x元的定金后,骗取该租赁公司的牌号为浙x的奥迪牌x型轿车1辆,后于3月14日早上和贾某(另案处理)将车开至江苏省苏州市,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贾某和史村(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2、证人钱某、罗某、解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发还物品清单;5、涉案轿车照片;6、涉案轿车信息;7、租车单;8、租赁合同;9、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10、情况说明;1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12、价格鉴定结论书;13、抓获经过;14、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人民陪审员王锦复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O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某、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某、货某、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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