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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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清丰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贵周,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清丰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清丰县X路。

法定代理人:卢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清丰县人民医院骨科主任。

杨某与清丰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清丰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清丰县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06)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二OO九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08)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贵周,清丰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守印、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杨某起诉至清丰县人民法院称,2005年4月27日下午,因被摩托车撞伤急诊入住清丰医院。入院时诊断:左足肿胀、皮肤擦伤,有两处1CM的伤口,左大腿、左膝肿痛。在腿部无内出血症状下,被告连续3日给予大剂量的止某治疗,导致其左腿部深静脉血栓形成。在出现血栓症状后主治医师没有在医院值班,延误某治疗时机。清丰医院的过错行为对其健康造成了极大的损害。经鉴定清丰医院对杨某实行的治疗过程某存在一系列的过失,杨某左下肢造成的后遗症相当于职工工伤九级伤残。请求判令清丰医院赔偿杨某医疗费x.56元,误某x元,护理费6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30元,残疾赔偿金x.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8元,鉴定费5880元,交通费6437.2元,住宿费208元,治疗期间餐饮费266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弹力袜)x元,后续手术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2元。

清丰医院辩称:2005年4月27日下午,杨某以“外伤后头痛、左下肢肿痛、左足出血2小时”为主诉收住院。入院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损伤;2、左足皮肤裂伤;3、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入院后,清丰医院为之采取了足部伤口清创缝合、止某药物应用及对症处理的治疗原则,并非杨某所说在未出血的症状下,连续三日用大剂量止某,导致其左腿部深静脉血栓形成。

清丰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4月27日下午,杨某因被摩托车撞伤,入住清丰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头部软组织损伤;2、左足皮肤裂伤;3、左大腿软组织损伤。住院后,清丰医院为杨某采取了足部伤口清创缝合、止某药物应用的治疗措施。杨某于外伤当日出现左足肿胀,第二天出现左足明显肿胀,后发展至左下肢肿胀;伤后第8天(即5月4日)彩超检查显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此后,杨某先后在清丰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安阳脉管炎医院等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56元。诉讼中杨某支付鉴定费5880元,在治疗过程某支付合理的交通费5666元,住宿费208元。杨某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张进伟护理,张进伟系从事个体餐饮者,杨某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10天,在北京东直门医院住院治疗13天。

经濮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杨某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不构成伤残等级。

杨某对上述鉴定不服,请求委托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其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清丰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清丰医院对其所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清丰医院对其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未及时发现和处理,对该病发症愈后的影响,对该并发症的后期治疗建议,其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征清丰医院的同意,2006年9月27日,原审法院就杨某请求的上述鉴定事项,委托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依据相关的规定,于2007年2月7日做出(2006)活监字第X号鉴定,结论:1、清丰医院在治疗过程某存在着一系列不足之处(过失),其与杨某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为次要因素,参与度拟为30%-40%;2、杨某目前左下肢后遗症相当于职工工伤九级伤残;3、杨某今后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原则上以临床专科医师医嘱为准。

杨某医疗费为x.56元。其受伤前从事保险业,自2005年5月4日至2006年7月4日定残为426天,以此计算误某应为x.32元(x元/年×426天)。护理人张进伟,系杨某配偶,从事个体餐饮业,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7年度个体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x元计算,护理费为748.6元(x元/年×23天)。住院伙食补助230元(23天×10元/天)。杨某虽是农本户口,但其居住、生活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清丰县城,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9810.26元及杨某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x.04元(9810.26/年×20年×20%)。辅助治疗用品弹力袜每双305元、每年用2双,所需费用x元(305元/双×2双/年×20年)。后续治疗手术费用x元。上述金额累计为x.63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杨某之父杨某珍出生于X年X月X日,生活在农村,有4子女;杨某之女张玉丹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子张耀元出生于X年X月X日。上述三人均是农村户口,但张玉丹、张耀元生活在清丰县X镇,抚养费共x.65元。用于治疗所花交通费、住宿费3931元,用于鉴定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1813元。

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时,经杨某申请,本案在诉讼中已先预执行x元给与杨某。

清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杨某因左足背外伤在清丰医院治疗,清丰医院在诊疗中应按照诊疗常规尽高度注意义务,以确保作为患者的杨某的伤情得到正确治疗。但该院在对杨某的诊疗中存在着以下过失:(1)使用止某药无明确适应症;(2)止某药应用超过常规剂量,不符合应用药物原则;(3)对杨某可能出现的深静脉血栓没有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未做到及时发现、早期治疗;(4)清丰医院对杨某使用的止某药物可改变其体内凝血状态。以上过失对血栓形成起到了促进作用,与血栓的形成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为次要因素。就此,鉴定中心认为,清丰医院的不当治疗行为对杨某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参与度为30%-40%的分析意见和结论,应当作为清丰医院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杨某左下肢的后遗症,经鉴定被确认为相当于职工工伤九级伤残的结论,亦应当作为清丰医院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依据。按照清丰医院40%的责任及九级伤残20%的劳动能力减少情况计算,清丰医院应当赔偿杨某医疗费8159.82元、误某x.32元、护理费29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84元、残疾赔偿金x.42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6291.81元、鉴定费588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385.4元、在外地治疗及鉴定期间的伙食费500元、辅助治疗费4880元。杨某主张的继续治疗费(手术费)x元,根据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认为其左下肢后遗症仍需进行治疗,以避免此将可能带来的新的并发症的事实,就此提出的继续治疗费约需x元的书面意见和清丰医院的在治疗过程某的过错度,清丰医院对此项费用赔偿数额应为x元(x元×40%=x元)。清丰医院在对杨某实施的治疗过程某,与杨某的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之间的参与度为30%-40%,据此,可以确认清丰医院在对杨某实施的治疗行为中为一般过失,故对杨某主张精神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

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2006)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清丰医院赔偿杨某医疗费8159.82元;2、赔偿误某x.32元;3、赔偿护理费299.44元;4、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84元。5、赔偿残疾赔偿金x.42元;6、赔偿三被抚养人生活费6291.81元;7、赔偿鉴定费5880元;8、赔偿交通费及住宿费3385.4元;9、在外地治疗及鉴定期间的伙食费500元;10、赔偿辅助治疗费4880元;11、赔偿继续治疗费x元。前述各项共计x.21元,扣除先予执行的x元,清丰县人民医院尚应支付杨某x.21元。

杨某、清丰医院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杨某上诉称,一审法院不应该以鉴定结论中的次要责任而减轻清丰医院的赔偿责任。在我没有使用止某药必要时,该院给我采用过量止某药,且在造成深静脉血栓时又没及时发现,贻误某佳治疗时机,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关于伤残等级及待遇,根据职工工伤的分级原则,按我目前情况符合工伤四级伤残的标准,应该享受四级伤残的待遇;一次给付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的待遇;关于精神赔偿、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依赖费用。由于清丰医院的重大过错,给我造成了难以治愈的深静脉血栓后遗症,清丰医院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根据目前的医疗水平无法根治,必须坚持长期药物和物理治疗并建议手术治疗。因此,清丰医院应当负全部赔偿责任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清丰医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我院存在过失不正确,判决依据的鉴定结论是错误某,判决我院负40%的责任过高;一审判决认定杨某的损失额x.21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杨某是农村X镇居民基数计赔不当。鉴定费5880元及交通费及住宿费3385.4元中的往返上海的部分不应由我院全部赔偿,判500元伙食费更无法律依据;杨某不存在继续治疗的问题,判决这部分赔偿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关于计算标准问题。依据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6)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日期,杨某应确定为2006年7月5日,故杨某误某时间的止某日为2006年7月4日。因此,本院对清丰医院所诉的原审判决确认误某止某日期错误某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一审于2008年辩论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农村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原审法院采用2007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并无不当。

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依据河南省“2007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如下:(1)杨某之父杨某珍出生于X年X月X日,农村X村,有4子女,至2006年7月年满61岁,杨某应负担的全额抚养费应为5015.88元(2229.28元/年÷4人×9年)。(2)其女张玉丹出生于X年X月X日,生活于清丰县X镇,2006年7月5日至2010年3月4日其满18周岁抚养期为4年零4个月,杨某应负担的全额抚养费为x.56元(6685.18元/年×4年零4个月÷2)。(3)其子张耀元出生于X年X月X日,生活于清丰县X镇,2006年7月5日至2015年12月11日其满18周岁抚养期为9年零5个月,杨某应负担的全额抚养费应为x.06元(6685.18元/年×9年零5个月÷2)。上述三被抚养人抚养费共计x.50元。

3、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对杨某病情的处理和建议,应采取手术治疗的方法,约需手术费5万元。对上述意见,清丰医院无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经杨某申请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已裁定先予执行x元。

其他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但清丰医院在诊治杨某的过程某,在无明显适应症时过量使用Vc3.0g、止某、二乙酰氨乙酸乙二胺,违反应当遵守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及药物使用说明,明显存在医疗过错。众所周知,药品与毒品之间没有绝对的界限,任何药品只要达到一定的剂量,都可能成为毒品。而清丰医院具有相当的医疗专业技术和医疗物质条件,更应当能够预见到过量使用Vc3.0g、止某、二乙酰氨乙酸乙二胺导致深静脉血栓可能,但在本案审理过程某,清丰医院无相关必须过量使用上述药物的任何证据,违反药物使用的基本原则,故此,其过量使用Vc3.0g、止某、二乙酰氨乙酸乙二胺,并导致杨某的病残的后果,属重大过失;且其在诊疗过程某,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发现杨某患深静脉血栓的时间较晚,贻误某佳溶栓时机,应负主要过错责任;根据鉴定中心2007年2月7日所作司监中心(2006)活监字第X号鉴定,杨某被撞伤的部位与其深静脉血栓形成的部位相吻合,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减轻清丰医院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上述情形,本院酌定清丰医院负70%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清丰县人民医院负次要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在此次纠纷中,清丰医院虽然存在相当过错,但其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且损害后果较轻,本院驳回杨某要求清丰县人民医院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

根据杨某的病残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其丧失劳动能力2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清丰医院的过错和杨某的病残情况,清丰医院应赔偿杨某医疗费x.56元、误某x.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30元、护理费748.6元、鉴定费5880元、交通和住宿费5666元、辅助治疗用品费x元、继续治疗费x元的70%,共计x.74元;赔偿杨某残疾赔偿金x.73元(9810.26元/年×20年×20%×70%)、杨某被抚养人生活费7136.71元(x.50元×20%×70%)。

综上所述,杨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清丰医院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出(2008)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清丰县人民法院(2006)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清丰医院赔偿杨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和住宿费、辅助治疗用品费、继续治疗费共计x.74元;赔偿杨某残疾赔偿金x.7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36.71元。扣除清丰医院已支付的x元,清丰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x.1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208元,由清丰县人民医院负担4345.60元,杨某负担186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08元,由清丰县人民医院负担4345.60元,杨某负担1862.40元。

本院再审过程某,杨某申诉称,改判清丰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改判赔偿杨某父、母亲的抚养费。在一审判决赔偿项目的基础上,判决赔偿1、继续治疗费中的药物治疗费华法林4032元,中药x元,用药期间化验费x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清丰医院辩称,医院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使用药物并未过量,医院不是过错责任,只是过失责任,造成血栓的根本是车祸造成的。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审法院已作出判决,应驳回其申诉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另查明,申请人杨某的父亲杨某珍出生于X年X月X日,生活在农村,有四个赡养人,杨某之女张玉丹出生于X年X月X日、杨某之子张耀元出生于X年X月X日,均生活在城镇,其生活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申请再审人杨某于2006年7月5日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2007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二审计算均有不当之处,被抚养人杨某珍生活费应为x.31元(2229.28元÷4人×18年8个月),被抚养人张玉丹生活费为x.17元(6685.18÷2人×3年8个月),被抚养人张耀元生活费为x.06元(6685.18÷2人×9年5个月),以上共计x.54元,根据杨某的伤残程某和清丰县人民医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清丰县人民医院应赔偿杨某被抚养人生活费7858.98元(x.54×20%×70%)。

本院再审认为,杨某因左足背外伤在清丰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某清丰医院过量使用VC3.0g、止某、二乙酰氨乙酸乙二胺,导致杨某深静脉血栓的后果,具有一定过失去;且在诊疗过程某发现血栓较晚,贻误某最佳溶栓时机,造成杨某九级伤残的后果,应负主要相应责任,本院二审时判决清丰医院负担70%的赔偿责任适当,故杨某要求清丰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清丰医院认为承担责任比例过高的意见,均不予采纳;杨某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之上要求判决后续治疗所需药费、检查费的问题。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后续治疗手术费x元,未提及后续治疗的医药费,二审以此为基础按70%比例判决清丰医院承担责任适当,故杨某的此项理由不予支持,如有后续治疗的医药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清丰医院的诊疗行为不仅给杨某身体上造成伤害,长期的病痛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清丰医院应酌情赔偿杨某部分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杨某所提其母亲的抚养费问题,其母出生于X年X月X日,在2006年7月5日未满六十周岁,不存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抚养人的事实,且一审中未起诉此项。所提其父抚养费二审计算为9年有误某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根据清丰医院过错和杨某的伤残等级判决清丰县医院赔偿杨某医疗费x.56元、误某x.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30元、护理费748.6元、鉴定费5880元、交通和住宿费5666元、辅助治疗用品费x元、继续治疗费x元,以上共计x.48元,按70%计算共计x.74元,赔偿杨某残疾赔偿金x.73元(9810.26元/年×20年×20%×70%)的数额适当,但所判赔偿杨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计算有误,应为7858.98元(x.54×20%×70%)。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8)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本院(2008)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清丰县人民医院赔偿杨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和住宿费、辅助治疗用品费、继续治疗费共计x.4元,赔偿杨某残疾赔偿金x.73元的判决部分。

三、撤销关于杨某被抚养人生活费7136.71元一项的判决。

四、清丰县人民医院赔偿杨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858.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除清丰县人民医院已经支付的x.18元(x元+x.18元),清丰县人民医院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杨某5722.27元。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208元,由清丰县人民医院负担4345.60元,杨某负担186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08元,由清丰县人民医院负担4345.60元,杨某负担186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章臣

审判员贺艳丽

代理审判员姚文艺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苗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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