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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某。2010年2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家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奚某在本市X路X号“欢聚一堂”饭店办公室内,因与合伙经营饭店的朱某某协商饭店股份事宜未果,即持随身携带的一把木柄小尖刀刺伤朱某某左侧脸部。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因左侧面部刀创伤,深达骨膜,经医院清创缝合等对症治疗后,目前左侧面颊位颧弓部有长8.0cm横条形缝创,无面神经功能障碍体症,构成轻伤。

被告人奚某刺伤朱某某后拨打“110”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到案后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奚某向被害人朱某某真诚道歉,朱某某对奚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放弃附带民事赔偿要求。

以上事实,被告人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长海医院急诊记录及朱某某的伤势照片,作案现场翔殷路X号“欢聚一堂”饭店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保管财物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奚某予以惩处。因被告人奚某有自首情节,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奚某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木柄小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敏

审判员崔鲁华

代理审判员唐扣成

书记员孙斯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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