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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市北京住达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与北京旺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三河市北京住达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国忠,河北天枢(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三河市北京住(略),住三河市北京住达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宿舍。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旺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宫志强,北京市鑫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侯静,北京市鑫诺(略)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三河市北京住达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旺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国忠、高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旺泉公司委托代理人宫志强、侯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住达公司诉称,2007年3月28日,住达公司与旺泉公司签订万泉寺小区A区X号、X号回迁楼门窗承揽安装合同,该工程于2007年10月22日竣工验收,工程款总计162万元,旺泉公司支付112万元,尚欠50万元。现住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旺泉公司支付工程款(承揽费)50万元,支付利息x元(自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9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旺泉公司辩称,尚欠的50万元工程款中有5%即7.5万元为质保金,质保金在总承包工程验收合格两年后支付,现质保金未到付款条件;其次,住达公司自2009年10月22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利息的基数和起算时间均有误;最后,由于住达公司承揽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旺泉公司另支付维修费,故提出反诉,要求住达公司支付维修费用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住达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旺泉公司的反诉辩称,旺泉公司所称的通知住达公司修理门窗,住达公司拒绝修理的事实不成立;住达公司不认可旺泉公司主张的其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及支付维修费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旺泉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住达公司(乙方)与旺泉公司(甲方)签订万泉寺住宅小区项目A区X#、16#回迁楼工程门窗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总价款150万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5万元作为预付款;2、本合同项下塑钢门窗工程全部安装完成后,经甲方、乙方、监理以及总承包方初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同时扣除预付款5万元);3、本工程(系指万泉寺住宅小区A区X#、16#回迁楼工程)经政府等有关主管部门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验收合格两年后,支付质量保证金,合同总价款的5%。本合同项下门窗工程的保修期为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在合同规定的检验期和质量保证期内,如果乙方对差异负有责任而甲方提出索赔,乙方应按照甲方同意的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解决索赔事宜……(3)用符合合同规定的规格、质量和性能要求的新零件、部件或设备来更换有缺陷的部分或修补缺陷的部分,乙方应承担一切费用和风险并负担甲方蒙受的全部直接损失费用。同时,乙方应相应延长修补或更换件的质量保证期。如果在甲方发出索赔通知后28天内,乙方未作答复,上述索赔应视为被乙方接受。2009年3月2日,双方签订关于万泉寺15#、16#回迁楼塑钢门窗增加及变更协议,确认门窗工程增加额为12万元。后双方对门窗工程进行结算,确认门窗工程于2007年10月22日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金额为162万元。2009年9月21日,万泉寺15#、16#回迁楼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在质保期内,住达公司承揽的门窗部分出现问题,旺泉公司通知住达公司要求维修,住达公司未修理。2010年5月5日,旺泉公司(甲方)与北京世纪佳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世纪佳铭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世纪佳铭公司承揽万泉寺A区回迁楼X#、16#楼门窗维修工程,合同价款x元,其中质保金x元。合同订立后,世纪佳铭公司对涉案门窗维修,旺泉公司向世纪佳铭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现旺泉公司尚欠住达公司工程款50万元,其中质保金7.5万元未到付款期限。

上述事实,有住达公司提供的门窗安装工程合同、工程结算、增加及变更协议,旺泉公司提供的门窗安装工程合同、验收记录、照片、旺泉公司与世纪佳铭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维修预算书、发票、支票根、总包单位证明、物业部证明、业主证明、名称变更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住达公司与旺泉公司签订门窗安装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住达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旺泉公司应支付相应承揽费,故住达公司要求旺泉公司支付承揽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按照合同约定,门窗质保期应在楼的整体竣工验收后起算,验收合格两年后支付质保金,楼的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09年9月21日,质保期为2009年9月22日至2011年9月21日,质保金应在2011年9月22日支付。住达公司关于质保金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除质保金外的剩余承揽费,旺泉公司应在楼的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三个月后支付,住达公司主张的利息基数及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利息基数应为42.5万元,起算时间为2009年12月22日,截止时间为住达公司主张的2010年9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住达公司承揽的门窗在质保期内出现问题,未进行维修,致使旺泉公司另行修理,因此支付的维修费用,住达公司应当赔偿,但考虑到维修科目未经住达公司确认及维修后的残核未保留,无法确认工程量,现也无法再查明,再考虑通知维修过方面的证据存在一定的瑕疵等情况,本院酌定维修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旺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三河市北京住达建筑门窗有限公司承揽费四十二万五千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旺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三河市北京住达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利息(自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二○一○年九月五日,以四十二万五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三河市北京住达建筑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反诉被告)三河市北京住达建筑门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旺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维修费十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旺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零四十四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三河市北京住达建筑门窗有限公司承担一千七百一十二元(已交纳),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旺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七千三百三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反诉费二千八百四十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三河市北京住达建筑门窗有限公司承担九百七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旺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一千八百六十七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夏建平

人民陪审员董荣

人民陪审员李煜昌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温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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