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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9日晚上9点多,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六中队民警高xx、李xx等人在新郑市X镇X路X路交叉口查到贾xx无证驾驶,在传唤其到交警六中队接受调查的过程中,同车的被告人张某某对执法民警进行殴打,造成民警高xx、李xx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民警高xx、李xx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技术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晚上9点多,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六中队民警高xx、李xx等人在新郑市X镇X路X路交叉口查到贾xx无证驾驶,在传唤其到交警六中队接受调查的过程中,同车的被告人张某某对执法民警进行殴打,造成民警高xx、李xx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民警高xx、李xx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高xx经济损失9000元,已赔偿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7500元,并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0年8月29日晚上20时许,他和他表姐于xx、他表哥老贾、他老婆李xx、他儿子张x、他女儿张xx在龙湖镇“西蜀人家”吃饭,他当时喝了三两白酒,老贾喝了一瓶啤酒,吃完饭老贾开着车一起回国际城他的住处,当走到机械厂向东一十字路口时,一男一女交警示意他们停车,并向老贾要驾驶证,老贾说没带驾驶证,那两名交警就让老贾上警车到队里接受处理,他看到后就和那两名交警厮打起来,具体咋打他想不起来了,后他被带到派出所。并与被害人高xx、李xx的陈述、证人唐xx、邱xx、高一x、贾xx的证言互相印证。

2、法医鉴定书及照片证实高xx、李xx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3、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妨害公务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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