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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2010)汝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振),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胡智慧,河南安澜(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丙,又名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王XX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9月,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秋原告给被告王某乙见面礼2000元,由被告王某丙接收,同年10月,原告送给二被告彩礼款x元,2009年春节,被告以买手机、衣服为由,二次向原告索要现金1660元,后被告提出退婚,但拒不退还彩礼款。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x元。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二被告返还x元。

被告王某乙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丙辩称,在被告王某乙与原告恋爱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共收原告送的见面礼2000元、彩礼x元、四折礼1000元、买手机款1000元,是原告提出退婚的,按农村的规矩,男方提出退婚的,彩礼一分不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指定本案的举证期限为30日。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了证人王XX当庭作证,证人王XX证明:我是原告的姑父,是被告王某乙的姑父之弟,是我介绍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的,在其二人恋爱过程中,经我的手,原告给二被告见面礼2000元,彩礼x元,买手机款1000元,买衣服款660元,在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终止恋爱关系后,二被告已退还原告款5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王XX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被告王某丙的陈述基本一致,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9月,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经介绍人王XX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秋,原告送给二被告见面礼2000元,彩礼x元。2009年春节后,原告送给被告王某乙买手机款1000元。同年夏天,原告送给被告王某乙买衣服款660元。因其他原因双方终止了恋爱关系后,二被告退给原告款5000元。

本院认为,恋爱是建立在男女双方相互理解、沟通、信任的基础之上,依附于金钱之上的爱情是不牢靠的,最终只会给纯真的爱情带来瑕疵。本案原告与被告王某乙虽建立恋爱关系,但彼此间的理解、沟通较少,因某些枝节性的问题导致恋爱关系终止。男女双方对恋爱都有平等的自由选择权,任何一方提出终止恋爱关系是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的法律体现,不能以对错与否来谴责另一方。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男方送给女方的彩礼款,其表现形式虽是一种封建陋习,但其中也传达了男、女双方恋爱及结婚的诚信意思,当双方恋爱关系终止时,女方应依照对等的诚信原则将彩礼中的现款酌情返还给男方。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x元,二被告已返还5000元,还应返还6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所送彩礼款是送交到二被告家中的,二被告系共同家庭的成员,故应由二被告共同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某甲财产6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50元,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天福

代理审判员彭乐

人民陪审员姚建文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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