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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37岁。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大商新玛特超市绿城广场店销售的商品健国南瓜酥、阿芮百年花生米、庆和诚全家福(新郑红枣)、龙友杏仁、一见钟情花生露未标明产地。原告购买上述商品后于2010年2月2日向被告申诉,请求依法处罚。随后原告了解到被告于2010年2月26日对原告的申诉不予立案。原告认为,被告不予立案的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不予立案超过法定期限行为违法,撤销被告2010年2月26日不予立案的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2月2日申诉书一份;2、购物小票复印件;3、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4、联合利华产品不合格材料一份。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辩称:一、被告不予立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0年2月2日,原告赵某某就大商新玛特绿城店所销售的建国南瓜酥等五种商品未标名产地一事到被告大学路工商所申诉。被告接申诉后,即派刘某峰、徐根立两执法人员负责对此申诉进行核实。原告赵某某认为,按照《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食品未标注产地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行为。经被告向上级机关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请示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认为大商新玛特超市绿城广场店所销售的未标明产地的产品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应由产品生产商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管。在新的食品标识安全标准未出台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国家标准x-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仍有效执行,该标准中未将产地列为安全标准。为此大商新玛特超市绿城广场店所销售的健国南瓜酥等五种产品未标明产地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此案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2010年2月26日大学路工商所向被告提请不予立案申请,同日报局长批准。二、提请法庭依法中止审理。赵某某诉郑州市工商局的关于举报产地不予查处答复的案件还在审理当中,因此案与该案的案情相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符合提请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故被告提请中止诉讼。综上,被告不予立案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不予立案审批表一份;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4、x-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5、2010年2月8日现场笔录一份;6、证件复制(提取单)六份;7、原告2010年2月2日申诉书一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同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4适用于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5、6系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7同原告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投诉,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的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绿城广场店销售的商品健国南瓜酥、阿芮百年花生米、庆和诚全家福(新郑红枣)、龙友杏仁、一见钟情花生露未标明产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查处。被告经核查,认为产品未标注产地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应由产品生产商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监管。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绿城广场店销售未标注产地的商品,不违反国家x-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国家标准,故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绿城广场店违法行为不成立,于2010年2月26日决定不予立案。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不予立案超过法定期限行为违法,撤销被告2010年2月26日不予立案的决定。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原告2010年2月2日向被告投诉,期间扣除法定节假日(星期六、星期日、春节),至2010年2月26日被告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不违反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根据上述规定,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之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x-2004)仍应适用。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绿城广场店销售未标注产地的商品,不违反国家x-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国家标准,故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绿城广场店违法行为不成立。被告于2010年2月26日对原告2010年2月2日的申诉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冬霞

审判员赵某红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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