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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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7月1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8月20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其朋友在浚县宏基花园美食一条街喝酒时,认为在马路对面的被害人邱××等人在骂自己,于是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打架。期间,李某朝邱××脸上打了几耳光。经鉴定,邱××左耳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被告人李某亲属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邱××的监护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邱××的陈述、证人张××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其朋友在浚县宏基花园美食一条街喝酒时,与在马路对面的被害人邱××等人发生争执,引起打架。期间,李某朝邱××脸上打了几耳光。经法医鉴定,邱××左耳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邱××的监护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邱××的陈述、证人张××等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及收款条、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邱××的监护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消烊

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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