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8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发展到互相不能容忍的地步,婚后一个多月因生活琐事,被告与我发生争吵,被告出走至今无法联系,我们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获嘉县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1日双方举行结婚典礼,之后开始共同生活,2006年5月8日,原、被告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2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另查,原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原、被告也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两年有余,经调解,确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玉兰
审判员岳艳
代审判员唐好转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孟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