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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曹某某、郑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刘某丙、郑某金象公交有限公司、刘某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琳莉,北京昂道律师事务所郑某分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天征、高某,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理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天征、高某,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金象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凌云,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大河锦江饭店X楼。

负责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负责人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曹某某、郑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刘某丙、郑某金象公交有限公司、刘某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委托代理人张琳莉,被告曹某某、被告郑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郑某金象公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凌云、郑某某,被告刘某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8年5月7日,被告刘某丙驾驶豫x号客车在航海路X路非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被告曹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原告撞伤。郑某市交警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撞头部,当场昏迷,于2008年5月8日入住郑某五附院,后经郑某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四级伤残。被告曹某某支付了x元后再未支付过医疗费。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曹某某、刘某丙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x元,其他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交通事故认定书;2、行车证二份;3、户籍本;

第二组:1、医疗费票据五张;2、病历三份;3、诊断证明三份;4、出院证三份;

第三组:1、鉴定书一份;2、伤残鉴定书;3、鉴定费票据;4、购车发票、停车费发票;

第四组:1、原告工资证明;2、陈某乙、陈某工资证明;3、交通费票据;4、照片一组;

第五组:1、证明二份;2、代养服务协议书;3、收据一份;4、病历一份。

被告曹某某、郑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请求不应支持;被告作为主要责任,应当承担60%的责任;被告曹某某已支付x.85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车辆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赔偿。

被告曹某某、郑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家属出具的证明、医疗费票据;

2、交强险保单一份。

被告刘某丙未到庭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郑某金象公交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金象公交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刘某丁,该车挂靠于我公司,我公司是登记车主。司机刘某丙是刘某丁所雇佣,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对该车没有支配权也没有获取利益。二、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对超出部分不应保护。

被告郑某金象公交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08年5月1日的车辆挂靠合同书;

2、准予变更名称核准书;

3、交强险保单、机动车强制保险批单。

被告刘某丁辩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我方是正常行驶,无任何责任。

被告刘某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事故现场图。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豫x号车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如豫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7日,被告刘某丙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郑某金象公交有限公司的豫x号客车在航海路X路口航海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时,被告曹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郑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豫x号轿车沿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与原告陈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豫x号车左侧时相撞,致伤一人,车损两辆。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陈某甲无责任,被告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120急救送至郑某电力医院治疗,次日转郑某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3天,2008年8月19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x.12元,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颅内多发脑挫裂伤(重型),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要求营养神经,抗癫痫等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肢体功能锻炼,两月后行颅脑修补术,继续护理。2008年11月10日,原告第二次至郑某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4天,2008年12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15元,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外伤性左额颞颅骨缺损,重型颅脑损伤术后恢复期,出院医嘱要求继续治疗,加强功能锻炼,需陪护两人,不适随诊。2008年12月24日,原告第三次至郑某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2009年1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34.23元,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术后恢复期,左额颅骨缺损修补术后,出院医嘱要求继续康复锻炼,不适随诊,继续口服抗癫痫药物,加强功能锻炼,需陪护两人。2008年8月21日,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情为重伤,原告交纳鉴定费350元。2008年11月3日,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郑某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障碍做出伤残等级评定,经鉴定原告目前状态为四级伤残,原告交纳鉴定费17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某支付门诊费用435元,支付住院费用1830.85元,支付住院押金x元。

另查明,豫x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x号汽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x号汽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丁,2008年5月1日,被告刘某丁与被告郑某金象公交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被告刘某丁将该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经营郑某--白寨客运,每月交纳服务费1300元。被告刘某丙是被告刘某丁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刘某丙处于工作时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刘某丙与被告曹某某、原告陈某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陈某甲无责任,被告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被告曹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作为豫x号汽车的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丙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被告刘某丁作为雇主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郑某金象公交有限公司作为豫x号汽车的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有其自己支付的x.50元、被告曹某某支付的2265.85元,共计x.35元。原告要求误工费4779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其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本院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二人159天为x.60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159天为2385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59天为159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要求x.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710元系因本案事故所发生,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所以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车损未经评估,停车费不能证明系本案事故所致,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护理费未经司法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的x.85元自应付款中扣除。被告刘某丁称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甲的医疗费x.35元、误工费4779元、护理费x.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5元、营养费159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70元、鉴定费1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65元,其中的70%即x.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30%即x.2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曹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已经支付的x.85元在支付本赔偿款时扣除)。

三、被告郑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告曹某某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刘某丁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五、被告郑某金象公交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丁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五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6860元,由被告刘某丁负担2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青

代理审判员樊军政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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