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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郾城区某信用社与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郾城区XX信用社。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XX。

委托代理人赵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郾城区XX信用社(以下简称郾城XX信用社)与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XX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郾城XX信用社的申请及本案案情,依法追加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XX人寿河南分公司)出庭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郾城XX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XX人寿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赵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郾城XX信用社诉称:2009年8月1日,陈XX在我社贷款80万元,为保证信贷资金的安全,以陈XX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信用社为第一受益人,在被告处投了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80万元,并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2009年9月15日,陈XX在源汇区X村澧河河段游泳后猝死,致使贷款本息未能偿还,遭到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80万元。

被告XX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郾城XX信用社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009年8月2日,借贷安心意外伤害投保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为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在委托人签名一栏由投保人,被保险人陈XX书面签字认可。2009年9月25日,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XX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赔款给付方式协议约定,甲方保险金受益人为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但没有投保人,被保险人陈XX签字认可,并且该协议的甲方不是本案原告,上述两份证据足以证实郾城XX信用社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XX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主体不适格。2009年8月2日借贷安心意外伤害投保单加盖的是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印章,郾城XX信用社起诉XX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主体不适格。二、郾城XX信用社无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XX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支付保险金。理由是:1、投保人陈XX与XX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之间未成立保险合同关系。2、保险金受益人为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赔付给付方式协议属无效协议,不受法律保护。3、借贷安心意外伤害投保单加盖的是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印章,并未与XX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成立保险合同关系,郾城XX信用社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陈XX指定的受益人,其无权要求XX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赔付80万元保险金。三、投保人、被保险人陈XX的死亡原因是猝死,不属于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承保范围,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其理由是:1、猝死是投保人、被保险人陈XX的唯一死亡原因。2、猝死不是意外伤害,不属于保险人承保范围。3、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载明,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从保险条款规定看,猝死属于因疾病所致的死亡,不属于保险条款所规定的意外伤害的范畴。不属于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承保的范围。四、郾城XX信用社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郾城XX信用社起诉XX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人寿河南分公司辩称:一、XX人寿河南分公司拒赔不是适用免责条款拒赔的,陈XX的死亡,被告拒赔理由是陈XX死亡遭受到非意外伤害拒赔,并不是以免责的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作出的,也就是说被告不是以免责条款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二、陈XX死亡不符合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构成要件,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遭受了意外伤害,这就是要求遭受意外伤害必须是客观发生的事实,在原告的诉状中及陈XX抢救病历中,均不显示陈XX遭受到了意外伤害的客观事实,意外伤害是导致陈XX死亡的直接原因或近因,意外伤害与陈XX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死亡是遭受到非意外伤害导致的。三、陈XX是疾病导致的死亡,猝死不是保险条款约定的意外伤害。四、关于保险金额是50万元还是80万元的问题,2009年8月2日,借贷安心意外伤害投保单保险金额一栏载明保险金额为80万元,但是特别声明一栏第3条规定:保险公司对每一贷款人承担的意外伤害保险金给付责任以50万元为上限,投保人、被保险人陈XX在特别声明一栏签字认可。设置赔偿上限,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规定的绝对免赔条款,体现了保险经营所遵循的风险分散原则,目的是为了减少被保险人对保险的依赖,防止因保险而可能产生的道德风险,此类条款不属于免赔条款。综上,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及法律规定,保险金额应为50万元,越过部分因违反保险条款的约定,也违反法律规定,越过部分应属于无效。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陈XX在原郾城县X村信用社贷款8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2009年9月1日陈XX支付利息6125.60元,本金未还。为了保证信贷资金的安全,2009年8月2日,陈XX向被告XX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交保险费2400元,投保被告的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被告XX人寿河南分公司向陈XX出具了保险单一份,内容为:投保人陈XX,贷款日期2009年8月1日,贷款到期日2010年8月1日,保险期间2009年8月2日至2010年8月2日,保险金额80万元,第一受益人为郾城城区信用社。借贷安心意外伤害投保单载明有特别声明,内容为:本人同意以下事项:1、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职业告知问题,并确认这些问题的回答都为“否”。2、委托书作为本人委托贷款发放机构代表本人向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的证明,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作为贷款合同的附属合同,其意外死亡或全部保险金第一受益人为与被保险人签订贷款合同的贷款发放机构,在贷款合同有效期内,不作变更,其受益金额为索赔时被保险人依贷款合同的约定仍未偿还的贷款余额。第一受益人的受益额度任何情况下不越过本合同的保险金额。3、保险公司对每个贷款人(被保险人)承担意外伤害保险金给付责任以50万元为上限。4、保险期间与贷款期间一致,最长为一年。5、本委托书无贷款发放机构盖章无效。6、贷款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须凭本委托书等相关保险单据及贷款银行证明按条款规定申请理赔。在该投保单上加盖有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公章,有委托人陈XX的签名,受托贷款发放机构有原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公章。在该投保单的背面附有借贷安全保险责任摘要,内容为:一、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或全残,本公司按下列规定承担保险责任:1、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因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投保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二、责任免除: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1、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或故意自伤;3、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及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4、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辆;6、因疾病、流产、分娩等非意外伤害;7、被保险人因整容或其它原因、外科手术发生医疗事故;8、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滥用、注射药物;9、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10、被保险人所从事职业转为高危职业后而遭受到意外伤害;11、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12、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武装叛乱或恐怖活动;13、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发生以上情形所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三、特别声明,未尽事宜,以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为准。

2009年9月15日下午,陈XX在漯河市源汇区澧河三里桥河段游泳后,开车时因气喘,呼吸困难,抽搐并意识丧失,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医院诊断直接导致陈XX死亡的原因为:猝死。

陈XX死亡后,郾城XX信用社向XX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理赔。2009年12月8日XX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书,认为被保险人此次出险原因为疾病身故,因此本公司不承担赔偿给付保险金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一份事故检验通知书,建议:1、由司法部门对被保险人陈XX进行尸体检验鉴定。2、本次检验鉴定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经质证原告对事故检验通知书有异议,并称事故检验通知书上未加盖保险公司印章,也没有签字,也没有收到人签字,原告及陈XX家属均未收到事故检验通知书。

另查明:2009年11月20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漯河监管分局漯银监复(2009)X号文件核准成立漯河市郾城区XX社,原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现变更为该联社分支机构。

鉴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漯河市郾城区XX信用社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XX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辩称,借贷安心意外伤害投保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为郾城县X村信用社,并且协议的甲方也不是本案原告,所以漯河市X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漯河监管分局漯银监复(2009)X号文件核准成立漯河市郾城区XX社,原各农村信用合作社为该联社分支机构。据此,漯河市郾城区XX社作为原告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漯河市郾城区XX社是适格的原告,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单的效力问题。2009年8月2日,陈XX向原告所属原郾城县X村信用社借款80万元,城区信用社为保证资金的安全,要求陈XX以原郾城县X村信用社为第一受益人,在被告处投保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被告收取了陈XX缴纳的保险费2400元,并出具了保险单。至此,陈XX、原郾城县X村信用社与被告三方之间就产生了保险与被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陈XX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人XX人寿保险公司就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辩称陈XX是疾病死亡,不属于借贷安心意外伤害的保险范围,被告虽然提供了事故检验通知书,但该通知书未送达给原告,并且原告已不予认可,最终导致陈XX的死亡原因无法查明。在XX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陈XX的死亡并非意外死亡的情况下,就应当对陈XX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再者陈XX的死亡也不属于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载明的责任免除的十三种情形,因此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应当赔付的保险金是80万元还是50万元的问题。本案借贷安心意外伤害投保单约定的保险金额是80万元,保险合同特别声明第一受益人即郾城XX信用社受益金额为索赔当时被保险人依贷款合同的约定仍未偿还的贷款金额。第一受益人的受益额度的任何情况下不越过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同时还约定保险公司对每贷款人(被保险人)承担的意外伤害保险金给付责任以50万元为上限。本案中陈XX死亡时,尚欠原告郾城区X村信用社的贷款本金80万元及部分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赔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关于赔偿金有两种理解,并且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即应赔付原告保险金80万元。因保险合同是陈XX、原郾城县X村信用社与XX人寿河南分公司签订的,XX人寿河南分公司是合同的相对人,所以XX人寿河南分公司应承担赔付原告郾城区X村信用社保险金的责任。被告XX人寿漯河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十日赔付原告漯河市郾城区XX信用社保险金80万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郾城区XX信用社要求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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