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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丙、陈某、杨某丁、杨某戊、鄂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黄某甲的父亲。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杨某戊,男,35岁,汉族。

被告鄂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鄂某庚,男,息县司法局东岳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丙、陈某、杨某丁、杨某戊、鄂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被告陈某、被告鄂某己的委托代理人鄂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09年5月27日10时20分许,在张陶乡X镇大刘庄杨某戊路段,我驾驶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告黄某丙驾驶无号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被告陈某驾驶无号力帆二轮摩托车,被告杨某丁驾驶无号中原四轮手扶拖拉机,四车相撞。我被被告三人急驶的车辆撞伤,被告杨某丁驾驶的拖拉机从原告身上轧过去,致原告头部血流不止,伤及头部及左下肢,经报警“110”、“120”急救,原告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4天,被初步诊断为:1、双额叶脑挫裂伤并颅内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双额顶骨开放性骨折;5、左股骨干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挫伤,由于我手术后意识障碍症状无任何改善,仍然昏迷不醒,不能说话,在如此严重伤情面前,三被告为逃避责任,在交警队尚未划分责任的前提下,主动提出私了解决,当时原告的父亲因涉嫌犯罪,已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在此情况下,三人找到原告的爷爷、母亲,于当年6月19日草率地签订了这份乘人之危且显示公平的协议书,三被告按照协议书仅承担6万余元费用,同年6月22日,原告由于病情加重,转入解放军154医院继续治疗,在治疗期间,当年7月22日,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下发息县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结论是:事故发生至今,黄某甲因伤不能说话,无法取证,不能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同年8月6日经信阳息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所受伤害程度已构成重伤;2、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截止目前为止,原告亲人为给原告治疗,已四处借贷,仅医疗费一项,已花费11万元之多。为此,为维护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依法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原告黄某甲户口簿及身份证;3、息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一张计款x.10元;4、信阳市中心医院医药费票据一张3125.83元;5、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医药费票据一张计款x.79元;6、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费200元;7、息县人民医院处方笺、输血同意书、、血液检验单、X线申请单各一份;8、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9、复印病历治疗发票一张计款47元;10、第一五四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各一份;11、2009年6月22日至2009年8月17日在第一五四医院费用清单计款x.82元;12、2010年1月6日至2010年1月19日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13、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14、付款协议书一份;15、收陈某款x元的收条一张;16、收杨某丁款x元收条一张;17、(2010)息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8、信阳息州法医临庄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9、息县交警队大队卷宗一份。

被告陈某辩称,我没有责任,我没有和黄某甲的车相撞,我和黄某丙的车擦了一下,把我甩到路沟里了。撤销原来的协议我不服,要是撤销协议,黄某甲应把我给他的x元退还给我。原告黄某甲没有来开庭,他父母已离婚,黄某甲由他母亲照看,是离婚后发生的事故,黄某甲的父亲没有起诉资格。我只是无证驾驶,公安机关已罚款和拘留,他花的医药费我不承担。

被告鄂某己辩称,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并没有把摩托车借给黄某甲,是他通过其他方式骑走摩托车,我并不知情。

被告杨某丁、黄某丙、杨某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10时20分许,在张陶乡X镇大刘庄杨某戊路段,原告黄某甲驾驶被告鄂某己的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告黄某丙驾驶被告杨某戊的无号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被告陈某驾驶无号力帆二轮摩托车,被告杨某丁驾驶无号中原四轮手扶拖拉机,四车相撞,至原告黄某甲受伤。在交警队尚未划分责任的前提下,三被告主动提出私了解决,于2009年6月19日与原告黄某龙、原告夏先芝签订一份付款协议书,当时原告的父亲黄某乙因犯罪,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不知道此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为:1、陈某的赔偿款于2009年6月25日前付清;2、黄某丙的赔偿款由双方自行协商支付;3、杨某丁的赔偿款于当日付清。被告陈某给付原告x元,被告杨某丁给付原告x元,被告黄某丙给付原告x元,三被告共给付原告x元。2009年7月22日,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下发息县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结论是:事故发生至今,黄某甲因伤不能说话,无法取证,不能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2009年8月6日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信阳息州司法对黄某甲的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8月6日出具信息州司鉴所【2009】临鉴字X号,原告黄某甲的伤残被评为:1、所受伤害程度已构成重伤;2、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由于原告的伤势严重,原告家人为原告看病已花费11万元之多,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30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丙、陈某、杨某丁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黄某甲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某甲所受损害依法计算为:1、医药费息县人民医院x.10元+信阳市中心医院3125.83元+第一次第一五四医院x.82元+第二次第一五四医院x.79元=x.54元;2、护某息县人民医院24天+信阳市中心医院2天+第一五四医院55天+13天=94天×30元/天=2820元;3、营养费94天×15元/天=14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4天×20元/天=1880元;5、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80%(三级伤残的标准)=x.68元;6、交通费1000元;6项合计款x.22元。原告黄某甲被评为三级伤残,现仍需护某,本院酌情给予x元的护某,原告的总损失款为x.22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x元。因原告黄某甲脑部严重受伤,交警大队无法查明当时事故情况,交通责任无法认定。本院依法认定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丙无驾驶证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5%计款x.55元,承担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陈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摩托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5%计款x.55元,承担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杨某丁无驾驶证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刹车存在问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0%计款x.46元,承担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黄某甲无驾驶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应承担损害责任20%计款x.64元。被告杨某戊未妥善保管自己的摩托车,把摩托车借给未取的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黄某丙,应在被告黄某丙赔偿责任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鄂某己未妥善保管自己的摩托车,导致原告黄某甲借用,应在原告黄某甲承担损害责任内承担5%的责任计款2350.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丙赔偿原告黄某甲x.55元,被告杨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执行时扣除已给付的x元)。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黄某甲x.55元(执行时扣除已给付的x元)。

三、被告杨某丁赔偿原告黄某甲x.46元(执行时扣除已给付的x元)。

四、被告鄂某己赔偿原告黄某甲2350.38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丙、陈某、杨某丁、杨某戊、鄂某己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00元,由原告承担1200元,被告黄某丙承担1500元,被告陈某承担1500元,被告杨某丁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诉讼费60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辉

审判员李洪华

人民陪审员尹登基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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