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证人樊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2月8日上午,原告去石龙区X村部领占地款,得知需要组长王某某签字后才能给钱,原告在村部外遇到王某某,并与王某某发生争执。两人走到夏庄村磨坊西边的路上时,王某某要坐樊选民开的车离开,原告想拉住他但没有拉住,王某某用拳头朝原告头上打两下,又将原告推倒在地。后原告丈夫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后部有肿块,胯部软组织损伤。此事经派出所多次调解,最终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1020元,误工费1020元,共计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并非事实。当时遇到杨某某后,她问自己要地板砖厂占地款,但在告知原告可向村里要后,原告仍一直跟在自己后面,当走到夏庄村西边时,樊选民开车经过此处,停在被告身边,被告用右手开车门,原告拉住被告右臂,被告用左手扒开原告的手就上车了,被告上车时,看见原告还站在那里,后来车开了20多米后,被告从倒车镜中看到原告坐在地上。被告根本就没有打原告,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石龙区X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2、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例材料复印件;3、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例材料复印件;2-X号证据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和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各一张(共两张),欲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7577.64元。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樊选民的证人证言。据证人樊选民所述:当天(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樊选民开着车走到夏庄村夏罗义家围墙外时,看见王某某和原告走在前面,樊选民停下车,王某某说要搭车,就拉开车门上车,原告拉住被告不让其上车,被告挣脱原告并将车门关上。车走出一段距离后,樊选民从倒车镜中看到原告躺在地上。
原告杨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所提樊选民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和被告之间是亲戚关系,证言所述不是事实。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所提X号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派出所证明上所说的自己不是故意殴打原告这句话有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医院用药不当并且原告检查项目太多;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科室不当;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用药不当,所以对原告花费医疗费用不认可。
经庭审,依据原告、被告陈述及相关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0年2月8日上午,原告杨某某和被告王某某(时任石龙区X组组长)因占地款一事发生争执,两人走到石龙区X村磨坊西边的路上时,王某某欲乘樊选民开的车离开,杨某某拉住王某某不让其上车,两人在争执过程中,造成杨某某受伤。原告杨某某当天被送往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2月25日转入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7577.64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是证人樊选民大伯家的女婿。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打伤,被告辩称没有打伤原告,本案经审理能够合理排除原告自伤的可能性,结合原告的住院诊断病例,本院认定原、被告在争执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但是本案原、被告同住一个村,在发生争执时,双方均没有采用合法的方式解决,最终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杨某某提供的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及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以及医疗费票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治疗用药不当、检查项目过多,造成医疗费过高,因无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医疗费用票据两张共计7577.64元。原告住院治疗38天,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故误工费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7.35元/天计算,共计1419.3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信息,原告系农村户口,所以护理费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较为恰当,共计14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共计1140元。以上费用共计x.24元。综观本案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案件中的责任大小划分,被告王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应根据其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自己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933.7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78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49元,原告杨某某承担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曙光
代理审判员陈晓锋
人民陪审员孙莉娜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