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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银州,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雪伟,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彦章,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银州、被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彦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日,被告以开发房产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

被告口头辩称,张照阳已代被告偿还原告19.5万元,现下欠原告5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2008年10月1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款已由张照阳偿还原告19.5万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2008年10月26日杜某某与张照阳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所欠原告20万元债务由张照阳负担。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后有异议,认为无原告签名,并不知道债务已经转移。

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答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因原告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被告以开发房产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催要无果,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欠原告吴某某20万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所欠原告20万元,系由案外人张照阳代为偿还,被告不应再偿还原告20万元,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认可被告所欠20万元债务由案外人张照阳承担,对该辩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人民币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菊凤

审判员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杜某武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冯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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