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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某人闫化新,被害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阿峰(基本情况不祥)等人,骑两轮摩托车到太康县X乡X村附近的路上,利用暴力手段将村民刘某某戴的一对金耳环抢走,后被当场抓获。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某其没有抢劫。

辩某人辩某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力,不论从主观方面,还是从客观方面都无法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阿峰(基本情况不祥)等人骑摩托车到太康县X乡X路上,将村民刘某某戴的一对金耳环强行抢走。后在逃跑途中被当地群众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他骑摩托车带着我路过芝麻洼乡时,有一辆黑色越野车从后面向我们的摩托车靠,我们的摩托车靠歪了,阿峰让我从摩托车上下来,他扶起摩托车后骑着摩托车跑了,我就往麦地跑,越野车在后面跟着我撵我,车上人说你再跑撞死你,我停后就往下一蹲,双手抱着头,从车上下来两个人用我身上的腰带捆着我到柏油路上,警车过来了。我当时上穿灰白色夹克,下身穿灰色牛仔裤,脚穿黑色布料休闲鞋,阿峰穿着记不清了。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今天下午4点半左右,我扛个粪叉顺着公路由南向北走,走着时从北朝南过来一个骑摩托车的到我跟前,在后面坐的那个人就下摩托车到我跟前,两手从后面捧着我的头,撕着我的耳朵把我的双耳戴的耳环就抢跑了,我的两只耳朵也被拽流血了,这个人坐上摩托车就朝南跑,好多人都看见了,我一喊我儿子就出来了,和人一起开着车就去撵。抢我耳环的这个人穿个白褂子,20多岁,骑摩托车的是个高个,其它我说不准了。耳环是黄某的,4克多,价值1千多元,耳环是扁的,下面宽。

3、证人董某某证言:2010年11月7日下午4点多钟,我正在我家门前干活,突然听到我母亲刘某某喊:“我的耳环抢走了”。我开着我的车,喊上我弟董某某,在我那拉壳子板的丁某某。我母亲说:“他们骑着摩托车往南跑了。”我们三人开着车往南去追。摩托车倒了,我开车急刹车到跟前,我对他们喊:“别动”。这时驾驶摩托车的那个人扶起摩托车骑上往东跑了,坐摩托车的人跑,我追有五六十米,追上那个人,并控制住他。我抓住的那个人二十多岁,中长发,身高173左右,外地口音,上身穿灰色有点发白的上衣,下身穿灰色牛仔裤。当时,这个人说给我两千元钱,把他放了,最后我们都把这个人送到了派出所。

4、证人董某某证言:今天下午4点多钟,在我家门口,我母亲的耳环抢了,俺家的小轿车正好在路边停着哩。我看到我母亲的耳环被抢,我就停下来手中收拾马达的活就到柏油路上撵。这伙抢我母亲耳环的人骑两辆摩托车加大油门朝南沿着芝麻洼到常营的公路跑。我哥董某某和一个人就开车撵,到我跟前,我也坐上了车,追到桐城村北面时,在一个西瓜交易市场地方接近这辆摩托车,我说:“站住,站住,把东西扔下来”。这两辆摩托车就调头,一辆朝地里跑,另一辆顺公路X路与他会合,穿白衣服的这个人和另外两人坐一辆摩托车,另一个人开一辆摩托车,在地里撵上一个从摩托车上没有跑掉的一个,另外几个人跑了。

5、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其和董某某、董某某三人一起,由董某某开着车追抢耳环的人,后在芝麻洼乡X村北地213省道东侧麦地抓住个年轻人,其他三个同伙没追上的情况。

6、证人张某某证言:我正在我责任田里种麦哩,看到有一辆黑色小汽车在撵一年轻人跑到我麦地里来了,到地方时看到车上下来一个人,抓住这个年轻人摔不倒,又过来一个人他俩才把这个年轻人摔倒,这个年轻人在地上挣扎,想挣跑,我到跟前说这个年轻人别动了,你跑也跑不掉,然后叫这个年轻人上车了。听撵他的这两个人说这个年轻人抢他妈的耳环了。

7、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刘某某双耳耳环孔内有少量血痂,双耳垂轻度肿胀。外伤属轻微伤。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某人的辩某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程雪

审判员程艳荣

审判员张勇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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