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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欧X枫,男,X年X月X日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得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X乡X村“自家人”烧烤摊喝完酒后,与受害人罗××因争坐出租车发生争吵,继而撕打,赵某某用水果刀将罗××腹部捅伤。经鉴定,罗××系被刀刺伤腹部致空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一次性赔偿罗××损失x元,罗××表示不再追究赵某某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罗××陈述、证人罗一×、吴××证言、辩认笔录、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在量刑时考虑赵某某已赔偿受害人罗××损失的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酒后与他人因争坐出租车发生争执,在双方撕打中,持刀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认罪,且系初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卢海平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殷春昱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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