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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申请宣告与被申请人钟某某婚姻关系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彭法民初字第X号

申请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

被申请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严某,重庆市彭水县桑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李某申请宣告与被申请人钟某某婚姻关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明礼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李某,被申请人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李某申请称:我与被申请人系经人介绍认识的,双方均是再婚,2004年8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熟人关系在彭水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双方开始一起共同生活,并于2005年正月初六生育一女,取名钟某杰。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各自有一名子女,被申请人及其家人不愿意和我前夫所生的女儿共同生活,我和被申请人也多次为此发生争吵,致使二人感情完全破裂。我在无意中发现,被申请人与其前妻的婚姻关系并未解除,便逼问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承认了自己与前妻并未离婚的事实。申请人深感被欺骗,更深知自己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合法,故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我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婚姻无效。

被申请人钟某某答辩称:答辩人与前妻是同居关系或婚约关系,而不是婚姻关系,办理结婚登记时李某会(李某)也没有到现场。答辩人与申请人结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要求由答辩人抚养,申请人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400元,共同债务应该各承担一半。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说的答辩人不愿意与申请人与其前夫所生的子女一起生活,并因此发生矛盾的情况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钟某某于2004年8月29日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二人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钟某杰,现李某已未在钟某某家生活,女儿钟某杰现跟随钟某某生活,李某当庭表示同意钟某杰由钟某某抚养,但是没有工作,经济困难,给付子女抚养费有困难。

1992年1月3日,钟某某与其前妻李某会(户口记载名,婚姻状况证明则记载为李某)在芦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后李某会(李某)离开家庭杳无音讯十数年,钟某某与李某会(李某)至今没有依法办理离婚手续,也无申请宣告李某会(李某)死亡的情况。

2008年二人挖了地基,2009年进行修建,对此申请人李某陈述是修的房子,被申请人钟某某则陈述是修的猪圈。在挖地基时对于是否分家的情况,李某陈述是分家的,而钟某某则认为没有分家。2010年12月13日,钟某某向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贷款20000元,据贷款收回凭证记载,2011年9月19日,钟某某归还利息740.57元,截止2011年9月19日尚欠本金20000元。对于该笔贷款,李某陈述最初是想贷来发展养殖,之后是修了房子花销后还剩余6000元,之后另找人借款28000元,与他人合伙购买货车一台(总价68000),由于经营不善,将货车以50000元的价格卖掉,分得25000元,其中20000元已用于还李某楷。被申请人钟某某陈述货车卖得50000元是属实的,但是不清楚钱的去向。

被申请人钟某某举示了其父亲钟某斌的调查笔录以及清单证明共同债务的情况,欠李某楷1000元、杨某伦400元、唐某寿1000(清单为唐某)、丁某兵2115元(清单为丁某斌)、钟某芬1700元、韦某明2250元(清单为文某明)、马某1000元(清单为马某)、王某国1000元、龚某胜1000元(清单为898元)、钟某佑2900元(清单为钟某)、王某华800元、周某1000元,前述情况被申请人钟某某陈述,是申请人李某走的时候交的帐,而申请人则对此否认,并陈述清单不是其书写,而是被申请人的笔迹;欠王某举4000元(清单上无)、廖某容1000元(清单上为廖某蓉)、寇某菊6000元(清单为苟某菊)、廖某500元、麦克药业140元(清单上无);调查笔录上李某的个人债务有欠文某兵的2846元(清单上为文某斌)、苏某320元、丁某蓉150元(清单上为丁某蓉)、王清梅370元(清单上为王某梅),其中在清单中文某斌、苏某、丁某蓉、王某梅的部分未单独列为李某的个人债务;调查笔录上有“摩托车处4000元已由李某把车带走”的记载,清单上有“李某个人债务4000元”的记载。对于前述调查笔录及清单载明的情况,申请人李某均认为不属实。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举示的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审查处理结果表;有被申请人举示的钟某斌、钟某举、龚某文的调查笔录、清单3页、贷款证、贷款收回凭证、户口簿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项:(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而本案申请人所主张婚姻无效的理由在于第(一)项。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钟某某在未与李某会(李某)解除合法的婚姻关系的情况,又与申请人登记结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关系应当属于无效婚姻。申请人李某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申请人认为其与李某会(李某)之间只是存在同居关系或者婚约关系,办理结婚登记时李某会(李某)未到场的抗辩理由。从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审查处理结果表来看,结婚登记申请书记载的为“钟某洪”和“李某碧”,婚姻状况证明记载的为“钟某洪”和“李某”,而在庭审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认可为李某会(李某),且钟某某当庭表示确实与李某会(李某)存在婚姻关系,是在李某会(李某)离家多年后寻找无果的情况下,与申请人登记结婚。综合分析,尽管存在婚姻登记时的一些形式瑕疵及户口整合导致名字的书写不一致的情况,但被申请人钟某某与李某会(李某)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这一事实是不能否认的,对于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被申请人提出的子女抚养及共同债务问题。婚姻宣告无效,其婚姻自始无效,但是对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应当比照同居关系予以处理。就子女抚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生育了子女钟某杰,被申请人要求抚养,申请人亦同意由被申请人抚养女儿,故女儿钟某杰可以由被申请人钟某某抚养。婚姻关系无效不影响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申请人李某亦负有抚养钟某杰的义务,在不直接抚养的情况下,应当支付适当的子女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申请人的经济能力,当以每月200元为宜。申请人称其经济困难,但是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这一情况,且经济困难并不是不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法定理由,故对申请人的理由不予采纳。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每月支付400元子女抚养费的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财产问题,涉及到地基、房子(或者猪圈)及共同债务,对于地基及房子(或者猪圈),被申请人明确陈述没有分家,即还有可能涉及到其他家庭成员,故在本案中不便于处理。对于债务问题,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20000元贷款,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证明贷款的用途,且对该笔贷款的用途没有一致的意见,亦还涉及到是否分家的问题,故在本案中亦不予处理。对于被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共同债务及个人债务,其举示了其父亲的调查笔录及清单予以证明,但是其父亲与其关系特殊,证据的证明力较弱,对于清单,申请人否认系其交给被申请人的,综合分析调查笔录与清单,在债权人及欠款金额方面亦有多处不一致的地方,故本院不能认定是属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或者李某的个人债务,对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这些债务亦可由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钟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二、子女钟某杰由被申请人钟某某抚养,由申请人李某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自本项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钟某杰年满十八周某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申请人李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20元,由申请人李某方承担。

本判决第一项宣判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出上诉和申请。

如不服本判决第二项,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第二项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谭明礼

二○一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文元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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