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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三月六日作出(2012)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藤县X镇X路西瓜市场内的谦德宾馆4068房将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林某吸食。次日15时许,藤县公安局民警在谦德宾馆4068房将黄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1只铁制烟盒,内有白色晶体状物39小包(净重12克)、红色颗粒物数粒(净重0.4克),并缴获电子秤1台、锡纸1卷、吸管172支、诺基亚滑盖手机1台;从黄某租住处搜获白色晶状物1小包(净重3.1克)、电子秤1台、锡纸2卷。经检验,从被告人黄某身上缴获的红色颗粒物(俗称“麻古”,净重0.4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白色晶状物39小包(共净重1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黄某租住房内缴获的白色晶状物1小包(净重3.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尿液检测报告书,藤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本身吸毒,其贩毒属以贩养吸,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12月1日)的精神,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本案认定被告人黄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5.1克、麻古0.4克。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藤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黄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四十小包(净重一十五点一克)、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混合物零点四克、诺基亚滑盖手机一台、电子秤二台、锡纸三卷、吸管一百七十二支,予以没收。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黄某不服上诉称,其不是贩卖毒品,只是非法持有毒品,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给法庭审查。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黄某自身吸毒,其贩毒属以贩养吸,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应认定上诉人黄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5.1克、麻古0.4克,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诉人黄某有期徒刑八年,属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进行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黄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黄某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黄某归案后已多次交代了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林某,林某亦证实向上诉人黄某购买了毒品,且从上诉人黄某身上及住所查获电子秤二台等交易工具看,均能互相印证上诉人黄某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洪超登

审判员严家鹏

代理审判员谭巧华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国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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