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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05年4月22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月13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侯审至今。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葛某某等人在大张庄北温河堤路段盗伐杨树5棵,立木蓄积5.1361立方米。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表示无异议,并认识到自己犯罪了。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葛某某、张某乙、祁某某(三人已判刑)、戚某某、张某乙(二人另案处理)到太康县大张庄北温河堤路段盗伐杨树5棵。经现场检尺,5棵杨树立木蓄积5.1361米3。张某甲于2011年1月13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另案被告人葛某某、张某乙、祁某某供述,证人张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尺等证据所证实,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程艳荣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军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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