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民权县城东方商务酒店南侧,将城关镇居民刘xx的挎包抢走,内有现金5000元及小灵通、身份证等物。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民权县城东方商务酒店南侧,将城关镇居民刘xx的挎包抢走,内有现金5000元及小灵通手机及身份证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分别供述了于2008年5月16日上午,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民权县城东方商务酒店南侧,将一个女的挎包抢走,内有现金5000元及小灵通手机及身份证等物。
2、被害人刘xx的陈述,2008年5月16日上午11时许,其在民权县城东方商务酒店南边被两个骑摩托车的年轻人抢走挎包,内有现金5000元、身份证、驾驶证、警官证、银行卡、会计证、小灵通手机等物。
3、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11时许,在民权县城东方商务酒店南侧,刘xx的挎包被两个骑摩托车的年轻人抢走了,包内有现金5000元、小灵通手机等物。
4、手印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的指纹与送检的刘某某十指捺印左手食指样指印是同一个人所遗留。
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已被判刑。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判刑罚二十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28年6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8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安进才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卫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