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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8月1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王某乙(别名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9月27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双、黄某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23时许,在宝丰县X路大寺农贸市场,因出租车司机胡某某不愿拉酒后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已判刑)等人去肖旗乡X村,被告人王某甲将胡某某从出租车上拉出,并伙同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对胡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胡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2010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乙到宝丰县公安局肖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人王某乙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胡某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说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收到条;人体损伤鉴定书;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丙、屈某某、王某丁、杜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峰、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人分别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松枝

审判员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李冬军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赵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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