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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焦作市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工人,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1月4日8时左右在焦作市隆丰皮草有限公司西门口的车棚内捡到一把电动车钥匙。同年1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利用该钥匙将李某某停放在公司车棚内的一辆“黑色”新蕾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366元。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王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述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毛××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监控说明;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赃物照片、监控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彦萍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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