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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方奎,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红刚,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8年11月10日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x元。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2日4时35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045陕西段1km+550m处,与因交通堵塞由陈某龙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致使两车损坏、豫x货车乘车人即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被送往山西省风陵渡开发区创伤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足外伤性缺损、右小腿挤压伤、左膝关节外伤并外侧副韧带断裂、左腓骨小头开放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左小腿皮肤损伤,并进行了残肢清创修复术。次日,原告被转送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9月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2天。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李某某伤残等级为VI(六)级。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6元/天×230天=5980元,营养费10元/天×32天=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26元/天×32天=832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其父李某明X年X月X日出生,其母杨学云X年X月X日出生,按3044元/年各计算20年。长女李某凡X年X月X日出生,需抚养14年,次女李某然X年X月X日出生,需抚养18年,抚养费共计x元,残疾用具费x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受雇被告陈某某开车,且被告陈某某驾车致原告李某某受伤,理应予以赔偿,但原告作为雇员应接受被告管理,原告不听被告劝阻,将脚伸到车外,与原告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30%为宜。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共计x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赔偿70%即x.8元。但交通费不属于就医费用,予以驳回。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综合本案x元为宜,过高部分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54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300元。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所受损害,其本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事发时,被上诉人坐在豫x号货车副驾驶位置,并将脚伸到车窗外,导致被上诉人右脚被挤掉。被上诉人作为司机,明知将身体的任何部位伸到车窗外,都有可能受到损害,且在事发前,上诉人曾劝说被上诉人将脚放回车内,被上诉人仍我行我素,不听劝说。因此,被上诉人所受损害,其本人有重大过错,其所受损害与其脚放在车窗外有直接关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30%的民事责任显属不当,应由被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为宜。2、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父母的生活费是错误的。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上诉人父母均年富力强,未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父母生活费显然有悖法律规定。(2)公安卷宗材料显示,被上诉人只有一个女儿,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两个女儿的生活费没有根据。即便被上诉人有两个女儿,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女儿的扶养费违背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的规定,显属错误。(3)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每天12.2元计算为宜。(4)被上诉人的交通费用已由上诉人支付,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交通费不妥。(5)该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理由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父母体弱多病,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被上诉人有两个女儿是不争的事实,有户口簿为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正确的。误工费、护理费一审计算标准正确,精神抚慰金判的本来就不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潼高交大队对案涉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龙、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上诉人陈某某没有其他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且原审以上诉人陈某某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通行,受害人李某某存在一定过错为由,对双方就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人身损害损失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李某某父母是否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李某某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能说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审对此予以支持显然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户口簿显示其有两个女儿,上诉人陈某某对此无异议,原审支持李某某两个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44×50%÷2×(14+18)=x元。误工费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标准计算应为4454元/年÷365×230=2806.63元。原审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上诉人李某某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为x.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上诉人陈某某应承担x.44元(x.63×70%+x)。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4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陈某某负担2100元,李某某负担1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陈某某负担1000元,李某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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