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永高泽源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江永县高泽源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龚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上诉人何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永县人民法院(2010)江永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彭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宁(主审)、黎有兵参加合议,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何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何某撤回上诉;
二、江永县人民法院(2010)江永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某平
审判员黄宁
审判员黎有兵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